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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诉称:2015年11月26日10时,王**驾驶豫NT9200号机动车与原告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T920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15分,王**驾驶豫NT9200号机动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与同方向行驶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仵**受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584.11元。2016年3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仵**构成9级伤残;根据仵**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豫NT920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仵爱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仵爱民之父仵永聚于1938年4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王**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仵**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84.11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6096元(25576元/年÷365天×87天(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270元、误工费6867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98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元(17154元/年×5年×20%÷3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5919.11元。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又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135919.11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保险公司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后期护理期限鉴定显示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7日内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仵爱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919.1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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