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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领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领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领诉称:2015年9月20日,曹**驾驶豫NJ1563号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证明,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违反驾驶的行为不得而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曹**驾驶豫NJ156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虞城县贾寨镇街上时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不慎驶入道路南侧,造成豫NJ1563号小型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证明,豫NJ1563号小型轿车车损由曹**承担。2016年1月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昌**有限公司评定,豫NJ1563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3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

另查明:豫NJ156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J1563号小型轿车车损6395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65750元。因原告请求金额为6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违反驾驶的行为不得而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车损等费用共计65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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