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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嵩**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与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2月9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嵩**司、孙**偿付货款15505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嵩**司、孙**负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嵩**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李**,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嵩**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象城项目部与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何**)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孙**提供担保。嵩**司、孙**依据合同提货后,2014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后,嵩**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象城项目部给何**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登封市鑫鑫建材超市货款1550556元,并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分),”并由孙**为此笔欠款做担保。欠款及利息经何**多次催要未付,故何**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嵩**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项目部是嵩**司下属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款1550556元理应由嵩**司承担,何**交付了货物,嵩**司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何**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嵩**司欠何**1550556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要求支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何**要求嵩**司支付欠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偿还,但超过2014年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0%,不予支持。孙**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1550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嵩**限公司、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嵩**司上诉称:1、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孙**与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签订的合同,孙**既非嵩**司的员工,也未经嵩**司授权,其自己与建材超市签订的合同应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2、嵩**司没有购买过何**的建材,也未收到过何**的建材。一审认定依据合同提货没有事实根据。何**提供的欠条,完全说明是孙**自己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与嵩**司没有任何关系。3、嵩**司已提起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确认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4、一审判决嵩**司承担责任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登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对嵩**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何**、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嵩**司与何**签订了供应建材的合同,嵩**司将何**供应的建材用在了涉案工程上。2、嵩**司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在拖延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嵩**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嵩**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嵩**司与孙**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任命孙**为9号楼的项目经理,孙**与何**签订了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的购买行为应由嵩**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嵩**司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嵩**司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涉案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孙**、何**签订买卖合同时嵩**司并没有取得建设项目,也不会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2、何**同孙**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拟证明孙**自己在合同上签名,并没有嵩**司的印章,更无担保人签字或印章。嵩**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孙**、何**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无效。何**质证意见为:1、中标通知书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印章的刻制时间。2、《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与一审中提交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内容相同,何**盖章后交给孙**找公司盖章的。3、民事诉状不能作为证据,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其要求确认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孙**的质证意见为:1、中标通知书不属新证据,进场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时间。2、《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嵩**司加章确认后已交何**,没盖章这一份是孙**持有的。3、没有见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在二审期间何**、孙**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经营的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嵩**司登封**都万象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何**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嵩阳公司登封**都万象城项目部九号楼负责人孙**出具相应欠款条,欠款条加盖有嵩阳公司登封**都万象城项目部印章,且孙**个人以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何**要求嵩**司、孙**偿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嵩**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嵩**司称涉案所欠材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孙**个人偿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任涉案工程九号楼项目负责人及第一责任人,有嵩阳公司登封**都万象城项目部的任命通知书在卷为据,孙**与嵩**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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