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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张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1997年以来,被告人柴**修炼法轮功期间,向其家人、同事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唆使他人修练法轮功。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柴**在位于登封市区崇高路251号附1号自家中,利用电脑、刻录机、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制作宣扬法轮功思想的传单、书刊、光盘等宣传资料,自己向外传播或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传播,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为王**、耿某某、冯某某等人安装调试能够接受境外法轮功节目的卫星接收器供其学习。至案发,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家中搜查扣押法轮功邪教书刊90余册、光盘17张、传单、图片等宣传品1000余份及半成品、制作材料和设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柴**、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张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在柴**家中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系为传播做准备,属于犯罪预备;3、被告人柴**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以来,被告人柴**信奉法轮功期间,向其家人、同事宣扬法轮功邪教思想,唆使他人信奉法轮功。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柴**在位于登封市区崇高路251号附1号其家中,利用电脑、刻录机、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制作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传单、书刊、光盘等宣传资料,其对外传播或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传播,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为王**、耿某某、冯某某等人安装调试能够接受境外法轮功节目的卫星接收器供其收看邪教宣传节目。至案发,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家中搜查扣押法轮功邪教书刊90余册、光盘17张、传单、图片等宣传品1000余份及半成品、制作材料和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郭某某、柴某某、王**、李**、耿某某、郭某某、李**、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从柴**处取广播电视设施的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张某某明知法轮功系国家明令禁止、取缔的邪教组织,为宣扬该邪教组织,被告人柴**制作传单、书刊等邪教宣传品,由其本人或者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境内予以散发;二名被告人又结伙为他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利用广播电视设施,传播、宣扬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构成犯罪预备及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法轮功系冒用宗教名义,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已被国家明令禁止、取缔。两名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长期参与该邪教组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家中搜查到电脑、刻录机、打印机及打印纸等工具,制作大量的邪教宣传品,供其本人和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境内用于散发、传播的事实;二名被告人又为他人安装广播电视设施,接收境外法轮功节目,宣扬该邪教组织,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为犯罪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构成自首、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二名被告人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柴**系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其主观上缺乏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柴**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安装广播电视设备现场等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柴**宣扬、传播法轮功,单独将被告人柴**制作的部分邪教宣传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发,并主动为他人安装、调试卫星信号接收器,接收境外法轮功节目,积极参与宣扬、传播法轮功的犯罪活动,不符合法律认定从犯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柴**、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柴**、张某某不听劝诫,长期信奉法轮功邪教组织;2、制作一定数量的邪教宣传品,在一定区域内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散发、传播,多次安装广播电视设施,宣扬邪教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张某某未直接参与制作邪教宣传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4、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不再练习法轮功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红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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