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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搞建筑时,原告给被告送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253100元材料款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到2015年1月21日之前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现有价值约20万的架木看能不能抵偿,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前曾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及用架木抵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3100元方木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登封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程*给被告张**供应方木材料。双方经结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方木货款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程*方木木板款贰拾伍万叁仟壹佰元整(253100元)欠款人:张**2014年1月21日”,之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程彬方木货款25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木货款25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举欠条不显示利息,且原告就利息问题未按规定举证,被告当庭又不承认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货款人民币2531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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