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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18日,原审原告徐*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5万元整(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4日,以后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还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7日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李**身份证号410**联系电话133××××99972014年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此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其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62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97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李**和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不应偿还徐**借款。徐**一审隐瞒事实真相,借款凭证真实成因为:第三人杨**因经营河南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磊公司)与徐**发生债务,杨**欠徐**50万元债务。后因杨**不能经商,其与李**协商,将其经营的公司名义上转让给李**,并让李**将其所欠的债务承担下来,李**碍于朋友关系,同意杨**意见。在此情况下,李**给徐**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62万元,其中50万元为债务,12万元为利息。李**认为该借款凭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不应由李**承担,应由第三人杨**承担。另外,如果本案债务应当由李**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2万元利息不能转化为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李**于庭审时补充:一、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徐**也没有将62万元现金交给李**。李**书写借条的原因如下:融磊公司在2014年2月份转让股权,因当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的负责人向融磊公司的债权人即徐**等人出具借款手续,该债务属于融磊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公司股东及法人进行变更后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判决李**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徐**一审起诉的事实和主体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融磊公司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李**和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应该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李**给徐**出具有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李**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李**在诉状中一方面声称其碍于朋友关系,同意承担杨**所欠债务,一方面又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徐**针对李**庭审时补充意见答辩如下:李**向徐**出具借条中并没有显示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李**称50万元为债务、12万元为利息与借条内容不符。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二审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李**代表新公司股东同杨**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协议》一份,

证明徐**一审所诉的借贷关系错误,双方是因融磊公司原法人、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李**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的负责人向徐**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债务属于融磊公司的债务。第二组、融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债务属于融磊公司的债务,李**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第三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虽然给徐**打了借条,但不是借款,是融磊公司欠的钱。证人王*出庭陈述:其在杨**立体车库公司投资了50万元,后来杨**不能干了,证人将李**介绍给了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了。李**是李**的儿子,股权转让时李**给证人打了50万元的条,同时李**也给徐**打了个条。打条时徐**没给李**现金,因为钱实际是杨**欠徐**的,然后杨**将债务转移给了李**。李**给徐**打条时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打的条,因为李**是以公司的名义给证人打的条。

被上诉人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杨**与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62万元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证据三、证人证言,该证人和李**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且该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称李**给徐**打条时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打的条,与该借条所记载的事实相矛盾,该证人所述的内容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李**提交了《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协议》原件,徐**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所述徐**56万元(不含利息)属于目标公司债务与事实不符。

为查清本案债权真实成因,本院通知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到庭接受询问,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徐**代理人陈述:经核实,本案62万元债务是由案外人杨**从徐**处借的现金,后杨**把该笔债务转移给李**承担,徐**同意。杨**所涉的融磊公司不欠徐**钱。徐**代理人另称,其一审陈述借条成因为现金的原因是李**拒不出庭,借条写的就是现金,无法核实事情的真相,过错是李**造成的。

本院对李**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李**与杨**之间所签协议具有相对性,该协议未有徐**签字确认,李**与杨**对债务性质的确认效力不及于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书面证言载明李**以个人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出庭又称李**是以公司的名义给证人打的条,证人并未出示其持有的借条,证人推测李**应该是以公司名义向徐**出具借条与本案借条原始内容不符;融**司称本案债务为其公司债务与借条原始内容不符,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融**司不能证明其系徐**同意的债务转移相对方。综上,对李**二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向徐**出具借条的原因:经徐**、李**同意,杨**将其对徐**所负债务转移给李**,李**向徐**出具了借条。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同意承担杨**所欠债务,因此向徐**出具了借款凭证,故李**称借款凭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李**以向徐**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其与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出具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李**身份证号410**联系电话133××××9997,李**现亦未能证明融磊公司系徐**同意的债务转移的相对方,因此李**称本案债务属于融磊公司的债务证据不足,李**称徐**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徐**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李**应当向徐**清偿债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李**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徐**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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