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博诉刘*、刘**、张**、洛阳市洛**语幼教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博诉被告刘*、刘**、张**、洛阳市洛**语幼教中心(以下简称:新思路幼教中心)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的小朋友。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在该幼教中心大滑梯玩耍时被被告刘*从滑梯上踢落受伤,经洛阳**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颅骨骨折并面神经损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遵医嘱转入河南科技**新区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面瘫。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40余天。事发时,原告还不到5岁,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621.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张**辩称:本案侵权事实不明确,责任主体不明确,被告刘*及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辩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受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原告的监护人已经将其从幼儿园安全接走以后才发生的受伤事件,因此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发生在幼儿园放学之后,而不是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对于其监护人接走之后为何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及其如何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幼儿园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根据该规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被答辩人在放学后玩耍过程中的受伤如认为有侵权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如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也应当由中国人**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己申请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受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的入园小朋友,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半放学之时,原告在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的园内大滑梯上玩耍时从滑梯上摔落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7天,期间每班陪护一人。在2014年9月30日当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豫**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李**出院后30日内需壹人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称,在放学后家长未接到时自行在幼儿园的大滑梯上玩耍,被被告刘*从滑梯上踢落摔伤;而被告新思路幼儿园则称,当日下午5点半幼儿园放学后,原告的爷爷奶奶接住原告后自行留园在大滑梯上玩耍造成受伤,属于放学后期间,与幼儿园无责任;被告刘*与原告系同园小朋友,被告刘**系其父、被告张**系其母,被告刘*及其父母刘**、张**则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关于原告的损伤赔偿问题,曾经过洛龙区司法局主持调解过,但未果。针对上述原被告的诉辩称,均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持一词,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在事发区域未安装监控,导致原告在放学后是否已被其爷爷奶奶接走、及被告刘*是否将原告踢落摔伤的事实不能查明。

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10354.53元;2、护理费6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营养费46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第1-8项合计7762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因此依法产生如下各项的损失:1、医疗费10354.53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5928.41元。原告在新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期间每班一人护理,按白天和黑夜两班认定,即二人护理;在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住院16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0日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经济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592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3天×30元/天=690元。4、营养费23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3天×10元/天=230元。5、交通费46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交通费。计算公式为:23天×20元/天=46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的户口簿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认定。8、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法定支出项,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至8项合计:73345.8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针对原告是否已交接给原告的爷爷奶奶的事实各持一词,且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一位系其员工,一位系其入园小朋友的母亲,均与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完全予以采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称没有接到原告,但原告受伤之时原告的家人却在现场。故针对该相互矛盾却又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而原告称系被被告刘*从滑梯上踢落的事实,更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虽双方曾在私下调解过,但双方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故调解过程中双方作出的让步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述,在不能查明原告在放学交接前后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刘*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仅对原告在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所有的滑梯上摔落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原告从滑梯上摔落致伤,应承担主要的监护不力之责;而被告新思路幼教中心作为滑梯的所有人,日常对其危险性应当具有了解,在放学交接幼儿之时间未对在滑梯上玩耍的原告予以干涉或管理,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从滑梯上摔落致伤,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73345.84元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003.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的侵权行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刘**、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思路国际**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73345.84元的30%、即2200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元,原告负担1253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思路国际双语幼教中心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