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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刘**于2015年4月30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新**公司与出借人王**、黄**、何*、张**、章**、刘*、席**、徐**、张**、陈**、陈**、葛**、李**、孟**、王**及第三方河南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世纪银邦企贷信字第150144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公司向上述出借人借款共计贰佰捌拾陆万元,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同日出具的《借据》确定新**公司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月息10‰,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新**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新**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24点前由银**司代为偿还本息,如到期无法兑付,自愿以其开发的“盛世新天地”项目所余房源按现行售价50%折价销售给王**,并在《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十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现借款到期,新**公司不归还本金不履行承诺,王**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刘**以与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主张新**公司还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新**公司应偿还王**借款本金贰拾万元,王**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刘**虽未与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但庭审中,王**、刘**均认可出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应为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本金计算错误。王**与新天地公司及河南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王**仅交付10万元,并且转账时扣除17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9300元计算为宜。2、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案诉争所涉借款合同系河南世**有限公司的格式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包括王**在内共16人,应当依法追加河南世**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3、新天地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与刘**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刘**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天地公司承担993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刘**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本金计算正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借用王**、刘**20万元,王**、刘**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20万元,且新天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刘**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王**出借的20万元系王**、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可以以共同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且并不加重新天地公司的责任及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提交了一份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一张10万的现金转账凭证,两次转账均显示出借人为王**,收款人为胡兴标,两次转账时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新**公司对于银行转账凭证认可,对于现金转账凭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王**等人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出借的款项系王**、刘**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刘**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新天地公司给王**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王**、刘**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新天地公司归还本金20万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出借的本金是否为20万元的问题。新天地公司上诉称王**仅交付10万元,并且转账当日即扣除17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9300元计算。二审审理中,王**提交了两份各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两次转账共计20万元,没有扣除1700元的利息,该两份转账凭证与《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承诺书》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新天地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新天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河南世**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王**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现王**仅向本案债务人新天地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偿还王**、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认定为“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是错误的,与相关规定不符,应当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为:“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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