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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郑州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申请再审称:全**司制作的宣传页显示其出售的是上海生产的“比特尔”一体机,姚**是依据该宣传页才与全**司签订了《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是上海生产的“比特尔”一体机。全**司作为合同履行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姚**安装了上海生产的“比特尔”一体机,也没有提供所供产品设备的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认为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姚**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全**司在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时仅对冷库的外围尺寸作了约定,有关冷库各组成部分所用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品牌等的详细约定均体现在全**司之前向姚**出具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中。本案共存在两份《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一份是姚**提交的报价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另一份是全**司提交的报价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从日期上看,两份《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均注明报价有效期为15天,而双方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是在2014年3月29日,是在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的有效期限内。从价格上看,2014年2月28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显示的报价为35404元,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显示总报价为35184元,最终优惠价为32500元。而双方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显示优惠后合同总价额为32500元,这与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的报价也是一致的。综合以上分析,应该认定双方是依据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在2014年3月27日的《冷库【保鲜】报价明细表》中,明确记载风冷制冷机组为“比**一体机【杭州谷轮】”。姚**依据全**司制作的宣传页主张双方约定的制冷机组为上海生产的“比**”一体机缺乏合同依据,其以全**司为其安装的不是上海生产的“比**”一体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姚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家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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