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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8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芦*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芦*作为出借人与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周**向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率为月利息20‰。双方另约定,借款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2014年5月12日,周**向芦*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芦*(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承诺:借款期间内,按照约定及时间出借人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当日,周**向芦*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已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出借人借款本金伍万元。芦*于2014年5月11日向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转账37500元。

周**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向芦*还款6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芦*转账1440元、5000元、200元、11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3740元。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周**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芦*转账共计21300元。

另查明,芦*委托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安**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芦*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向芦*借款,有芦*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芦*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芦*主张周**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37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周**支付,其余12500元为现金支付,但周**仅认可收到借款37500元,其余12500元系借款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芦*、周**双方提交的证据,周**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且周**以借条和收条的方式对收到借款50000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芦*主张周**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周**还款数额、性质的问题。芦*诉称截至2014年12月,周**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要求周**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而周**辩称其已通过多种方式偿还芦*本金共计37500元及利息2250元,除此之外,还多向芦*支付了6290元,要求芦*予以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即年利率24%,该院按照该利率及周**分期还款情况,分批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周**尚欠芦*借款本金14751.76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剩余本金147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周**的上述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芦*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芦*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故芦*要求周**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借款本金14751.76元,并向芦*支付以147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芦*负担242元,周**负担183元。反诉费2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周**和芦*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7500元;2、周**已经超额将借款通过多种方式支付给芦*,原审法院却判决周**重复还款实属错误;3、芦*应将多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芦*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周**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芦*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显示借款50000元,剩余一万多元是现金交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向周**主张权利,提供有周**向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周**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37500元,并非50000元,但依据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分析,芦*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汇款37500元,而其向芦*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即在银行转款之后,既然周**认为芦*实际借款数额为37500元,而依然向芦*出具50000元的借据,进而否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芦*关于50000元借款构成系按照转款37500元、现金交付12500元方式支付的理由成立,故原审判决依据周**的还款事实,扣除相应本金及利息后,计算出周**应当偿还芦*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真实。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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