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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限公司、李*、张**、董**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凌金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限公司、张**、董**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限公司系被告李*、张**、董**、朱**四人合伙开办,四被告系实际经营者。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及矿粉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材料款2653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粉煤灰价款共计13071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30710元未支付。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承诺欠款期间按月利息3分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2014年材料款26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2015年材料款30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李*、张**、董**及朱**与张**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后四被告系实际经营者;2、郑州市**限公司入库单一组、郑州**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李*主体不适格,李*和被告郑**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其公司股东,李*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被告郑**限公司的管理人员;2、被告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货款应该由实际欠款之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在中**商局调取的郑州**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州**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并且股东也不是被告李*。

被告郑州**限公司、张**、董**及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因为上边没有被告李*的签字。原告李**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限公司、张**、董**及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协议书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向被告郑州**限公司供应粉煤灰及矿粉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郑州**限公司共欠原告2014年材料款2653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郑州**限公司供应粉煤灰价款共计13071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3071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4年,原告向被告郑州**限公司供应粉煤灰及矿粉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郑州**限公司共欠原告2014年材料款2653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郑州**限公司供应粉煤灰价款共计13071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30710元未支付。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拖欠货款265300元和2015年拖欠货款30710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四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014年货款二十六万五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015年货款三万零七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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