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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李**、周**、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周**、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及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周**、南阳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偿还,被告河南**限公司、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300多万系杨**的,通过菲**转给原告邓**并经三方同意,被告已对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周**、南阳市**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借款570万元,月利息2%,期间偿还一部分本息。2014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下欠杨**355万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邓**与被告李**、周**、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李**第三人杨**协商,上述3550000元债权由第三人杨**转让给原告邓**,被告向原告邓**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邓**人民币参佰伍拾万元整,月息5%,借款用途为流资……”,后注明借款人李**、周**,并加盖南阳市**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李成并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另一担保人为李**,出借人邓**。同时被告李**、周**、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出具承诺书和收据各一份。

另查,上述3550000元债权中本金为2658500元,利息为899217元。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周**支付给原告邓**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南阳市**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借款570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2014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南阳市**有限公司仍下欠杨**35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上述3550000元债权由第三人杨**转让给原告邓**,原告邓**和被告周**、李**、南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李**、南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邓**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被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债权中本金为2658500元,利息为899217元,共计3557717元,原告主张3550000元,多余7717元视为原告放弃利息,下余利息为891500元。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周**支付给原告邓**150000元,按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利息,扣除后下余利息74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李**、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支付借款本金2658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李**、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支付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741500元。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00元,由被告周**、李**、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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