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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裴广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一审第三人裴广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是张**分别以南阳**公司和南阳**司名义与金**司签订的,张**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工程完工后金**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而金**司在没有张**的授权情况下,其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裴**没有任何理由。(二)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无效,涉案工程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依据,原审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依据错误。(三)金**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裴**,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因此,金**司与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裴**是否妥当问题。涉案工程是金**司的A、B、C三栋钢结构车间基础土建工程,裴**与金**司联系后即找人承建该工程,经人介绍裴**认识了张**并由其承建涉案工程,2010年6月17日张**以南阳**公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A、B两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52万元;工期为30天。但南阳**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同年7月30日张**以南阳**公司的名义又与金**司签订了C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4.8万元;工期为20天。该合同仍没有加盖承包方南阳**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张**、裴**即组织人员、物资设备进场施工。在对外签订的施工、建材等合同中,除张**签订一份外,其余均为裴**签订的。施工开始,金**司凭张**出具的领款条,支付了23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张**领取了2万元,裴**领取了21万元。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的领取和支出、建筑材料的购买、雇佣人员的工资等事项均由裴**负责办理,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剩余工程款53.8万元由裴**从金**司领走。虽然张**与金**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主要是由裴**负责管理和组织施工,尤其是工程款的领取和支出主要由裴**负责办理,从而可以认定裴**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金**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裴**没有不妥,原审判决未支持张**要求金**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正确。(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随合同无效而丧失效力。由于张**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无需对涉案工程价款再进行鉴定,原审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金**司与裴**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张**虽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确认金**司与裴**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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