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南阳市**发有限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南阳市**发有限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