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王**、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赵**、李**与被上诉人邓**、邓**、王**、王**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邓**于2012年5月29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9560元、误工费6905.95元、护理费6905.9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残疾器具费27300元、鉴定费1582元、继续治疗费用7932元、二次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等6834元,共计130389.5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宛龙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宛龙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王**、李**、赵**、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王**、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及其赵**、李**的委托代理人周**,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邓**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李**系夫妻关系,赵**、李**系夫妻关系,李**与李**系姐妹关系。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赵**、王**分别与王**签订施工协议,将两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包庄一院内的一至二层民房的建筑施工发包给王**。随后,王**将工程交由王**具体负责。王**叫邓**到工地干活,并让邓**再找些人,邓**找了邓**、邓**、邓**等人一起到工地干活,工钱为一天100元,由毕*负责发放。2011年12月11日下午,邓**让邓**、邓**、邓**到房顶垒房檐,邓**登上房顶后,在没有认真检查核实吊装设备安装是否牢固以及承重能力的情况下,即开始往房顶吊砖,当砖快吊到房顶时,吊机突然倒塌,吊机上的钢管将邓**从房顶击落摔伤。邓**摔伤后,被送往南**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7.04元。2011年12月12日,转入南**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6157.80元。在此期间,邓**在南**心医院化验、输血,支出207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8835.84元,其中的9560元系邓**支付,下余的19275.84元系王**通过邓**向医院支付。

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邓**在南**景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288.7元。在诉讼中,邓**提交576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2年3月14日,邓**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3月27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邓**伤残程度属八级。邓**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2012年6月5日,邓**委托河南豫**法鉴定所对其安装矫形器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7月12日,该所作出(2012)假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踝足矫形器,需人民币900元;邓**矫形器每一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时需往返郑州两次,陪护一人。

另查明:王**向赵**出具六份建房款收据,最后一份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王**向王**出具三份建房款收据,最后一份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利用农闲时间外出打工,其身为雇员的身份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谁是邓**的雇主;2、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发包人是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用工制度不规范及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邓**等人在外出打零工时并无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习惯,甚至没有明确的口头雇佣协议,当损害发生后,无法从书面形式上认定雇佣关系,只能从实质方面来进行判断。首先,从权利义务上来看,邓**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向其支付报酬的人应是其雇主。根据王**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王**向发包人出具的建房款收据以及事故发生后王**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向邓**等人支付报酬的人,王**称其将工程转包给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证人李*、毕*称是从王**手里领工钱再发给大家,但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工钱就是王**支付的,因此,不能认定王**是工程的转承包人;其次,从人身隶属关系上来看,王**作为承包人依据施工协议向发包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就是邓**等雇员提供的劳动成果,即经过劳动将设计图纸变为发包人预期的、符合功能及质量要求的建筑物,邓**等雇员所提供的劳动实际上是按照王**的要求进行的,并最终受王**的控制、指挥、管理,王**陈述称其经常到工地上看工程质量也印证了这一点。由此可知,王**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再次,邓**与其他雇员一起干活,同工同酬,因其长期从事泥瓦匠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其带领、指挥大家干活属于技术和经验上的指导,其身份类似于班组长,为的是保障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能以此认定其与被带领、指挥的工友之间存在隶属与人身依附关系。综上,王**是邓**的雇主,应对邓**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组织施工队对赵**、王**两家的房屋进行施工,因两家的房屋在同一院内,且两家又属亲戚关系,所以工地上使用的工人、机器设备以及建材原料均是统一组织、统一进行、统一使用的,工程进度也是一致的。据查明的事实,邓**摔伤时,两家的工程都未完工,也未最终结算,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是赵**、李**的房子,但此处是为两家建房统一使用的原材料上料口,因此,邓**是在为两家房屋的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另,王**、赵**分别与王**签订的施工协议上虽未将李**、李**写入发包方,但因李**与王**系夫妻关系,李**与赵**系夫妻关系,且两家的房屋均无房产证,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李**、李**也是发包人。在诉讼中,王**未提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发包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审查承包人资质的义务,据此,王**、李**、赵**、李**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邓**主张王**、李**、赵**、李**、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主张其与邓**、王**具有雇佣关系,应由邓**、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在没有掌握吊装设备的操作要领并认真检查设备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开始操作,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据邓**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邓**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7932元是在原一审时预估的数额,本次审理时已实际发生了二次治疗费用,故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要求赔偿二次治疗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邓**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35.8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6077.6元,邓**主张参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天,即20732元/年÷365天×107天=6077.6元。3、护理费6905.95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护理期限为100天,即25379元/年÷365天×100天=6953.15元。邓**的主张数额为6905.95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邓**为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数额为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52天,即30元/天×52天=1560元。6、营养费2000元,邓**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营养期100天,即20元/天×100天=20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邓**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计算20年,因邓**属八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30%,即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邓**的伤情属八级伤残,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该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邓**的年龄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期限为20年。每年的器具费为900元,装配假肢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陪护、住宿费用,邓**主张每年按1050元计算比较适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050元/年×20年=21000元。9、二次治疗费4288.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邓**主张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为18天,即25379元/年÷365天×18天=12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即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即30元/天×18天=540元。10、鉴定费1582元,邓**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邓**八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20231.3元,1-10项合计的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185.04元,扣除王**已支付的19275.84元,下余85909.2元由王**向邓**赔偿,王**、李**、赵**、李**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向原告邓**支付赔偿款85909.2元,被告王**、李**、赵**、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582元,合计3082元,由原告邓**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王**、李**、赵**、李**共同负担2082元。

上诉人诉称

王**、李**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告知王**,系对王**诉讼权利的剥夺。选择鉴定机构未经当事人知道,本案中诉讼主体原有邓**、邓**,后又增加王**、李**等参加诉讼,新增诉讼主体对邓**受伤法律结果享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且质证过程中对鉴定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仍置之不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间法律关系错误,认定王**是工程负责人,王**是邓**的雇主错误,认定邓**是为两家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而由王**、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漏列承担责任主体,加重分包人责任。因王**、王**未参加庭审,导致具体分包人不清,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回避分包人责任,损害发包人权益。四、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错误,邓**承担20%比例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邓**要求王**、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赵**、李**上诉称:王**与赵**、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邓**与王**、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案件性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强调承包人的建筑资质问题,判决错误,邓**与赵**、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赵**、李**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遗漏承担责任主体。原审判决认定王**不是转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系实际施工组织者,对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李**对王**、李**的上诉理由无意见,事故是为两家干活的时候发生的。

王**、李**对赵**、李**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邓**综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正确,但遗漏了重要的赔偿责任人邓**。

邓**综合答辩称:邓**在王**、李**的上诉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上诉中也未涉及到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由定性是否准确;二、王**、赵**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王**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三、王**、李**、赵**、李**、王**应否承担责任;四、邓**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由定性是否准确。本案在原审开庭时是否合法通知王**,王**是否参加庭审活动,系王**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现王**并未提出异议,王**、李**无权代替王**行使诉讼权利,故王**、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邓**在建房过程中被摔伤,原审按照健康权利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李**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进行诉讼活动的,邓**的伤残情况已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现在王**、李**要求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已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王**、赵**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王**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案中王**、赵**需建房屋,与王**签订合同将建房事宜承包给王**,由王**对房屋进行建设,故原审判决认定王**、赵**与王**之间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正确。本案中由于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王**、赵**认为王**与王**之间为转包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其两人之间的关系不认定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三、王**、李**、赵**、李**、王**应否承担责任。邓**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王**、李**、赵**、李**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尽到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让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在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与邓**受伤有关联性,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未让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邓**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本次事故中邓**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审慎责任,是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由其自己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当。

综上,王**、李**、赵**、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李**、赵**、李**各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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