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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朝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莎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请:一、判令被告梦**公司收回租赁物(织袜单机六台一组),退还原告押金余款4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杨**与被**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织袜机设备及配套设施,租金每年3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8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1,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3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设备押金49,000元,三次共计80,000元。2013年10月底,被告通过物流方式将织袜机设备及配套设施发往原告处。原告收到设备后,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设备托运费3,000元。被告处技术人员分两次到原告处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第一次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时,发现被告发来的设备缺少电机、皮带、电缆及电线,不能正常安装使用,遂返回;第二次到原告处时,技术人员要求原告购买电机、皮带、电缆及电线等配件,安装调试设备可用后便离开原告处。原告购买电机、皮带、电缆及电线等配件共计花费1,230元。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发放生产材料80公斤左右,由被告技术人员在第二次上门安装设备时带至原告处。原告用该生产材料试生产了100双袜子,发回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的袜子后对该100双袜子进行了验收,认为其中40双合格,另外60双未退还原告。合同约定期限内,原被告之间就该100双袜子收到与否的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未再生产袜子。

再查明:原告委托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于2015年3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该EMS邮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返销协议、收据、刷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速递回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梦莎娜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3月7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该函,该租赁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合同期限内(一年)的织袜机设备租赁费36,000元,以及合同续约后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13,300元,合计49,3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设备押金30,700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租赁设备。

关于织袜机设备的运费,被告主张合同第四条第1款对于货物运费承担约定原告承担运费,而原告主张该“货物”是指生产的袜子。本院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货物”就是“织袜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视为对织袜机设备运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有义务将织袜机设备托运至原告处,因此设备运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在2015年3月10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负有返还被告租赁设备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将租赁设备返还被告,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另行购买电机等设备配件的花费,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向乙方(原告)交付使用的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均能正常使用”。现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中没有电机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自行花费650元购置电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该笔购置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织袜机设备占用其房屋空间所支出的看护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具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返还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织袜机设备,运费由原告杨**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设备押金3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设备运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购买设备配件费用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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