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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克朝与滑**养殖场、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朝诉被告滑**养殖场、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养殖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朝诉称: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滑**养殖场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及兽药,被告滑**养殖场经其会计魏**、魏**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31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养殖场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辩称,滑**养殖场购买原告苑*朝饲料及兽药属实,该养殖场经营人魏作胜系被告魏**的弟弟,被告魏**是在该养殖场帮忙的工作人员。

被告魏*合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欠款不应该由被告魏*合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魏*合只是该养殖场的会计,应该由滑**养殖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克朝经营一饲料兽药门市,魏**经营滑**养殖场,原告苑克朝为该养殖场供应饲料及兽药,被告魏**为滑**养殖场的会计,被告魏**为魏**的哥哥,系该养殖场职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滑**养殖场购买原告兽药若干,合款5450元未付,被告魏**、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月4日,被告滑**养殖场购买原告饲料50袋,合款8100元未付,由被告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7日,被告滑**养殖场购买原告饲料50件,合款7100元未付,被告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8日至25日,被告滑**养殖场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合款共计11040元未付,被告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被告滑**养殖场共欠计3169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滑**养殖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滑**养殖场购买原告苑克朝的饲料及兽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苑克朝为被告滑**养殖场送货后,被告滑**养殖场未当场给付货款,由其养殖场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合款共计31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魏**为被告滑**养殖场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系被告滑**养殖场所欠,原告要求被告滑**养殖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为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克朝货款3169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苑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养殖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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