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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孙**、殷**,被上诉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孙**养的猪长成出栏时,由生猪交易员孟**介绍,姜店乡塘河村的孙**收购了孙**的74头猪。约定猪的价格每公斤15元,当时称重7787公斤,合款116805元。拉猪当天孙**付给孙**猪款2万元。2014年9月4日孙**患病死亡,2014年9月21日孙**儿子孙*在孟寨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付给孙**猪款2万元,2014年9月24日,孙**又到孙**家要猪款,孙**妻子汪**给孙**猪款5.5万元,下余21805元猪款未付。2014年11月4日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汪**支付孙**猪款218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汪**与孙**夫妻关系,孙**于2014年9月4日因患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汪**的家庭成员有其儿子孙**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对汪**的银行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标的物的价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孙二*与孙**,经孟**介绍,双方达成了生猪买卖协议,并就生猪的单价进行了商定,孙二*实际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孙**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孙**与汪**系夫妻关系,孙**生前对债权人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死亡后,汪**应承担偿还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汪**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其夫妻财产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对孙二*请求汪**支付购猪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二*要求汪**支付下余猪款2180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二*购猪款21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案由错误,该案应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其丈夫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钱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汪**给付孙二友购猪款2180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经孟**介绍将其所养生猪卖给上诉人汪**的丈夫孙**后下余21805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孙**陈述、证人孟**证言、记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孙**与孙**之间关于生猪交易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债务虽然为买受人孙**所欠,但产生于孙**和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汪**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其夫妻财产有相关约定及孙**和孙**约定为孙**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死亡后,孙**生前对孙**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汪**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汪**辩称孙**除得到一审认可的卖猪款之外,孙**生前还支付给孙**3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汪**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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