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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许小*盗窃,许风妹樊冬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许**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许**、许**、樊**及辩护人赵**、梁**、韩**、李**、哑语翻译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郭**、许**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集会上,盗窃中沙台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的价值为2690元。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樊**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郭**、许**欲将四辆三轮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拉往鄢陵县销赃,在途径尉氏县大马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郭**、许**、许**、樊**于2013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郭**、许**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四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郭**、许**、许**、樊**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许**、许**、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一X、王*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许**、许**、樊**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系聋哑人,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郭**、许**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集会上,盗窃中沙台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的价值为2690元。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樊**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郭**、许**欲将四辆三轮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拉往鄢陵县销赃,在途径尉氏县大马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郭**、许**、许**、樊**于2013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郭**、许**的供述证明其结伙盗窃三轮车、二轮电动车并销赃的事实;被告人许**、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运送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王一X、王*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樊**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运送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许**、许**、樊**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许**、许**、樊**的刑期均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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