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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2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1元,因不能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违约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郑州中**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买受郑州中**限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给该公司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郑州中**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柒佰玖拾壹元整,小写26791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日3‰支付利息。郭*,2012年9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工商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印章缴销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货款26791元及违约金即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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