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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舞**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莲面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郭*,被告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设点收购粮食,后送往被告舞莲面粉。有时一天运输多车,被告出具收购单,到一定时间,原告拿收购单向被告兑现金,被告支付完现金后在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交易完成。7月份,原告在家的抽屉中发现仍有一张被告没有支付的粮食收购单,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19点—22点。找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当天已结算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3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舞莲面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2013年6月21日当天,在被告处售粮和领款的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父亲。其次,原告这张收购单上虽然没有现金付讫的印章,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每日都有收付款清单,原告这张收购单是即时结清的粮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这笔款的事实。再者,原告所诉内容不合常理。每年的6月份,都是收粮户急需资金的时间,不管当时是不是原告去售粮和领款,原告都不会在急需现金的时候,对“外欠”近三万元现金无动于衷,更不可能直到2013年9月份,原告才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6月21日06时54分—22时45分,原告在舞莲面粉卖小麦后,被告舞莲面粉开据的票号分别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031306210017、031306210018、031306210036的原粮收购单据一组。证明原告王**在舞莲面粉卖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原粮收购单据未加盖“现金付讫”长型方章,原告主张该笔粮款被告未付现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031306210036的收购单是2013年6月21日下午收的粮,当时付的钱。031306210004、031306210005是上午收的粮,当时厂里没有现金,到24号才付的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1、舞莲面粉财务记账凭证18页,证明王**2013年6月19日到6月24日共6天从被告财务领款的情况。2、和财务人员王**领款后的发放款清单一份7页,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4日,王**领款后当天所有已发放、未发放和后来还帐的具体时间。3、舞莲面粉2013年6月8号--28号的收购粮食现金支付的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6月21日当天,在舞莲面粉卖小麦的时间和车次,以及舞莲面粉支付粮款的金额和时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内部的东西,与发生争议的款项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证人刘**、刘**、张**、介耀辉到庭证明,并当庭出示证词和其本人持有的舞莲面粉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原粮收购单。证明自己都是卖粮户,在和舞莲面粉交易过程中,都存有舞莲面粉付钱后没有加盖“现金付讫”章的情况;财会人员王**到庭证明,原告当天卖粮的次数及被告舞莲面粉付款、财务记账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不真实,证明不了被告给原告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06时54分—22时45分,原告在舞莲面粉卖小麦,共五车三次,均有其父亲完成全部的卖粮和结算。被告舞莲面粉为原告分别开据了原粮收购单据,上午两车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中午两车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晚上一车票号为NO:031306210036。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后,于当天支付了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031306210036票据票面的原告卖粮款,并在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的票据上面加盖了“现金付讫”长型方章,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的长型方章。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票据票面的卖粮款,当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舞莲面粉支付了原告持有的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票据票面的卖粮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长型方章,被告舞莲面粉未支付该笔卖粮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舞莲面粉给付欠款。被告应诉后,对欠款事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粮收购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票号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的粮款29348元是否支付。原、被告双方对票号NO:031306210036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卖粮款的依据是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章。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同样是卖粮户,同样持有被告舞莲面粉原粮收购单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虽持有被告舞莲面粉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据,但票据上的金额被告舞莲面粉已支付的事实。同时舞莲面粉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财会人员领款记录及付款记账的记录,其完整性和原告提供的当天票据对应性,证明了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互间的关联程度来看,表明该票据显示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已支付过购粮款的原粮收购单上盖“现金付讫”的长形方章,是其工作失误所致,原告虽持有被告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据,不能导致被告舞莲面粉重复支付购粮款的结果。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粮款的该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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