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公司与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公司诉被告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乙方)与我公司(甲方)签订了与我公司郭固集粮店房屋、场地及附属设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年(2011.2.15----2031.2.14)。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期内乙方使用只能作商业经营,不得改变用途,保证不让别人侵占。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第五条还规定: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对该场地内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但要通知甲方,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未能诚信守约,在2013-2014年间未经我公司知道,私自将粮店临街楼房、库房连同后边厂地、院中部的面粉厂等分割切块改变为个人宅院。要求判令被告对我公司郭固集粮店房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合同上写的允许自行修建,被告承包场地之前有个前提是粮管所当时破烂不堪,杂草丛生,粮管所门口当时的路是村路,当时让修路了,粮管所不拿钱,粮管所里面进车出车都不容易。现在运粮车都是大车,车根本进不去,里面的百分之九十都得修,塌的漏的都有,就有现在一个粮仓不漏。被告承包之前里面是养鸡场和养猪厂,他所说的面粉厂是在90年代是面粉厂,后来不是面粉厂了。被告没有将里面变宅基,而是合伙跟别人把原有职工住的房加以整改。原告说门口盖的房,当时是因为房屋已经坏了,才做的整修。被告并没有改变房屋的用途,当时仓库里还有小麦,证明没有改变房屋用途。被告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上做的修建,请求在被告的合同期内按原合同实施,合同到期后,如粮管所还让继续承包,被告还可以承包,如不让承包,被告和他人可以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公司的位于滑县上官镇郭固集南北街有粮店、场地及附属设备(房屋间、场地平方、设备电子磅壹套)承包给乙方周**经营(详见附平面图);二、合同期限20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31年2月14日止;…四、承包期内乙方使用只能作商业经营,合法经营,…乙方不得改变用途,保证不让别人侵占。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五、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对该场地内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但要通知甲方,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在2013-2014年间私自将粮店临街楼房、库房连同后边厂地、院中部的面粉厂等分割切块改变为个人宅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附平面图)、照片及原、被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粮店临街楼房、库房连同后边厂地、院中部的面粉厂等分割切块改变为个人住宅所用宅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商业经营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郭固集粮店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系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场地内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滑县上官镇丰和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滑县上官镇郭固集南北街的粮店、场地及附属设备恢复原状(以承包合同所附平面图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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