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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莲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舞莲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06时54分—22时45分,原告王**在舞**公司卖小麦,共五车三次,均有其父亲完成全部的卖粮和结算。被告舞**公司为原告王**分别开据了原粮收购单据,上午两车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中午两车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晚上一车票号为NO:031306210036。被告称收购原告小麦后,于当天支付了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031306210036票据票面的原告卖粮款,并在票号为NO:031306210017、031306210018的票据上面加盖了“现金付讫”长型方章,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的长型方章。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票据票面的卖粮款,当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舞**公司支付了原告王**持有的票号为NO:031306210004、031306210005票据票面的卖粮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以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长型方章,被告舞**公司未支付该笔卖粮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舞**公司给付欠款。被告应诉后,对欠款事实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粮收购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票号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的粮款29348元是否支付。原、被告双方对票号NO:031306210036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请求被告支付卖粮款的依据是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上面未加盖“现金付讫”章。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同样是卖粮户,同样持有被告舞莲面粉公司原粮收购单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虽持有被告舞莲面粉公司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据,但票据上的金额被告舞莲面粉公司已支付的事实。同时舞莲面粉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财会人员领款记录及付款记账的记录,其完整性和原告提供的当天票据对应性,证明了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互间的关联程度来看,表明该票据显示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已支付过购粮款的原粮收购单上盖“现金付讫”的长形方章,是其工作失误所致,原告虽持有被告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据,不能导致被告舞莲面粉公司重复支付购粮款的结果。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粮款的该请求,法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票号为031306210036的票据的粮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舞莲面粉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出庭对出现“现金付讫”未加盖印章而事实已经支付做了充分说明;答辩人财务记账凭证和财会人员事发时间段几日内领款及付款情况记录相对应,证明已经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舞莲面粉公司与卖粮户具体交易程序为:卖粮户粮车进舞莲面粉公司后,上电子磅称粮车毛重;然后开到卸车地方,由质检员验级,卸车;卸车后开着空车回到电子磅称皮重;用毛重减去皮重就是粮食净重。电子磅与电脑及公司财务连接,称皮重后,原粮收购单直接从电脑上打印出来,一式三份。卖粮户持黄色原粮收购单,舞莲面粉公司会计入账为红色原粮收购单,存根为白色原粮收购单。舞莲面粉公司会计对应原粮收购单所载粮款,扣除卸车费后,直接将现金及黄色原粮收购单交给卖粮户。舞莲面粉公司会计结算无需卖粮户签字。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原粮收购单所载粮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与舞**公司对票号NO:031306210036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称该款未支付,舞**公司称该款已经支付。王**提供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号为NO:031306210036原粮收购单证明未支付粮款。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申请证人刘**、刘**、张**、介**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证词及其本人持有的未加盖“现金付讫”章但已经支付过的原粮收购单;同时舞**公司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财会人员领款记录及付款记账的记录,显示已经将29348元减去卸粮款19元共计29329元付给王**。这亦与王**持有的NO:031306210036原粮收购单上书写的“扣19元”相符合。本案中,结合粮食交易习惯及舞**公司会计结算流程,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较大。王**持有的未加盖“现金付讫”章的票据,不能导致舞**公司重复支付购粮款的结果。故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票号为NO:031306210036的票据的粮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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