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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强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强因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于2013年10月24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强支付其货款5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681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陶*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标、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陶**从何**处进货,开始销售皇明太阳能及配件。2011年4月29日陶**付给何**是市场保证金3000元,2012年5月1日,陶**付给何**太阳能款60000元,2011年5月10日陶**付给何**太阳能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23日,陶**付给何**太阳能款30000元。何**先后于2011年5月1、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0日、11月19号共8次销售给陶**货物并出具有票据。陶**对以上票据无异议,但对2011年5月14日、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11、19号票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何**主张2011年5月14日的票据上少算三套智多星788元,陶**认为这三套不应该计算货款。该票据显示“购货单位连花2011年5月14日浴霸个7+4个11个×68=748万年历4×130=520金品16支(电)5×2900=14500元18支金越(电)2×2780=556018支水质专家(点)3×3380=10140专用管发过保暖管发过钢丝100米180真空管36支190真空管136支金品极地超寒管智多星三套合计大写31468元”。2011年11月19日的票据,何**主张少算一套智多星260元,陶**认为不应算货款。该票据显示“购货单位马湾2011年11月19日金*20支(电)4台310012400元金*18支(电)5台278013900元水质专家18支(电)1支33803380元智多星1套保暖管10根专用管40米钢丝120米真空管1.8米170根1.9米18根合计大写贰万玖仟陆佰捌?29680元松送货已收陶**传感器线法红精灵带电自动上水法2011、1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的票据,何**主张少算三套智多星780元,陶**认为是配送的不应算货款。该票据显示“购货单位强2012年3月16日金品18支3台3153.19450元冬标16支(电)33380.0010140元时伐18支(电)33380.0010140元金双腾台5451.35451.3元智多星3套智控4套保暖管10根35181.5合计大写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叁陶**”。另查明:何**主张2011年10月13日陶**在何**处提货太阳能一台价值2272元没有付款,2012年10月14日,陶**妻子王**收何**太阳能配件未付款,为何**出具收据一份。陶**辩称这台太阳能款已付给何**。对其妻子的签名认可,但辩称该货款已付过,PP内胆1个何**以拉走,剩余配件可以返还何**。同时辩称11、19号的票据显示的用金牛管600元,该款已支付给何**。另外陶**主张支出的车体喷色1000元和三场活动费用2600元应从何**的货款中扣除。在陶**交给何**的10万元现金中,其中的20000元是车返款或是车押金双方持有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收到陶*强现金103000元,对其中的80000元货款和3000元保证金双方认可,20000元是车返款或是车押金双方持不同意见。何**在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九次向陶*强供货并出具有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何**在2011年5月14日、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16日的票面上记载的智慧星共7套,何**认为少计算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票面整体看,虽然三张票据上都写有“智慧星”和2011年11月19日票面上写有“传感器线”字样,其本身并没有标注单价及金额,在票据合计总金额中,也没有含括票面上显示的“智慧星”和“传感器线”的价额,证明“智慧星”并没有计算在何**的货款之内。依据正常的交易习惯,该物品不应作为何**少算的部分而另计价额,故对何**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请求2011年10月13日销售给陶*强的太阳能一台价值2272元,和2012年10月14日陶*强妻子王**收何**太阳能配件未付款的主张,陶*强对收到何**太阳能及配件的事实认可,但辩称这两项款已支付给何**。陶*强的该辩驳意见除其陈述外,没有向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据民法的自认原则,对陶*强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何**请求陶*强给付太阳能款2272元和陶*强妻子签收的太阳能配件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强主张其车体喷色1000元和三场活动费用2600元,以及用金牛管600元,应从何**的货款扣除的意见,何**不认可,陶*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陶*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陶*强主张何**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补贴款14136元,何**认可并对金额无异议,该补贴款应从何**请求的货款中扣除。关于陶*强给付何**的款项中,其中20000元是“车返款”或是“车押金”,双方存有争议,皇明太阳能漯河总代理到庭证明,仅证明3000元的保证金在皇**能公司账户上,对于该两项款23000元,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何**诉请陶*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何**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何**请求陶*强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陶*强接手何**货物总价值是161070.元(28640+31468+17200+464+29680+35181.3+11999+3368+798+2272),减去陶*强已支付货款80000元,和何**应当返还陶*强的补贴款14136元,陶*强应当给付何**货款66934.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货款66934.30元。二、驳回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由陶*强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1、陶**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何**出具的4张收条,这几笔钱款系货款及保证金,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还要求将其中的23000元另案处理,该认定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何**提供的供货手续未全面审查,对收条中存在的问题未认真查证,认定结论难令人信服。3、何**承诺提供宣传费用,但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折抵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陶*强向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伍*捌仟元*(¥58000元)”,此后,陶*强未向何**支付过款项。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陶*强是否欠何**货款,如果欠,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陶*强从何**处购买皇明太阳能及配件,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算账,陶*强于2012年7月23日向何**出具有欠条,该欠条系陶*强真实意思表示,何**当时对欠条上的数额也无异议,故陶*强应按欠条确认的数额偿还何**货款。自欠条出具之日,陶*强未向何**支付过款项,故陶*强欠何**货款的数额为58000元。综上,在陶*强已向何**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货款重新计算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货款5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陶*强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何**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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