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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万素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万**、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娟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3日以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焦*娟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18‰,每月付息一次,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滑县道口镇卫河路西段北侧美丽桃园小区9号楼西商业街131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滑房道口镇字第10017985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权证书(证号为滑房道口镇字第20130433号),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经滑县公证处(2013)滑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钱紧为由,要求按合同保证条款约定继续用该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但被告未守约,仅付息至2014年3月份,此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陈**偿还原告焦*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40000元(按约定月息18‰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份,违约金为1%)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陈**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万**、陈**向原告焦**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焦**,乙方(借款人)万**、陈**,丙方(抵押人)万**、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在乙方未还清借款本息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抵押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该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1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8481352235542713,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万**。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道口镇卫河路西段北侧美丽桃园小区9号楼西商业131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滑房道口镇字第10017985号),房屋所有权人:万**。……第八条3、乙方如逾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丙方愿意无条件接受甲方或第三方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该抵押物并非丙方及其抚养生活必需品,丙方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甲方或第三方对该房产的执行。……第十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五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万**、陈**于2013年6月3日还为原告焦**出具了借据、收条(收条载明被告万**、陈**于当日收到原告焦**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权证书。合同到期后,被告万**、陈**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提供的被告万**、陈**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抵押房产权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陈**从原告焦*娟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和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万**、陈**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焦*娟主张被告万**、陈**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陈**与原告焦*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18‰已支付到2014年3月份,故该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的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1%即1000元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万**、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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