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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张**、漯河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张**、漯河美**限公司(以下简漯河美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美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吴城镇经营吴城贺伟家电城。被告张**在漯河经营威力电器经营部,是被告漯**指定的区域代理商,经营美菱电器。自2008年夏天开始,被告张**以被告漯**代理商的名义,在被告漯**的指导参与下,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以送货制方式由原告经销被告张**代理的美菱冰箱。被告漯**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豫-3158号的长虹、美菱专卖店授权牌匾,出资为原告制作了展台和店铺门头,并免费为原告发放了带“美菱”字样的帐篷和彩拱门。另外,按照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漯**有制定相关管理规定的权利,并有权监督被告张**向原告及时兑现约定的政策。2011年11月10日,被告漯**组织原告在内的漯河三区两县各经销商户召开“漯河区域2012年美菱冰箱开盘大会”。会上被告漯**的市场部赵**经理宣布:各经销商户为客户垫付的(购买)家电下乡补助款,可以抵作现金使用,直接按补助款的数额提货。会后,原告按进货需要把款项汇给了威力经营部。原告汇款后,包括开盘大会时的5万元现金和原告给被告漯**市场部经理赵**及被告张**的3万元,计8万元货款,被告张**送货不及时,且所送货物数量很少,经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张**送货不足5万元,尚欠原告46854.84元(含下乡卡补贴款)。被告张**称下乡补贴款未到位,被告漯**说让原告找被告张**。2013年春节时,既找不到张**,电话也无法打通。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收取原告货款而拒绝发货,也不返还货款,被告漯**不履行对被告张**的管理职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854.84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漯河美**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双方自行解决,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供货或收取货款,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关于原告所述本公司给原告制作展台、门头等销售物料,是根据和漯河**经营部(下称威力电器)协议,威力电器的申请,为威力电器下线分销商提供的一种销售支持。2、本公司与威力电器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张**是威力电器的负责人。本公司将货物卖给威力电器,威力电器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也就转移给威力电器。威力电器将其所有的货物处分产生的收益和债务,都应当全部由威力电器承受,不具有该货物所有权的,既不应该享受收益,也不应该承担债务。3、威力电器虽然与本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在指定区域享有美菱冰箱的经销权,但是与本公司没有上下级管理隶属关系,仅仅是本公司在当地的合作伙伴。这种区域经销的销售模式是家电行业普遍采用的一种销售模式。不能说明本公司对威力电器具有上下级管理职责或隶属关系,也不能作为本公司承担被告张**自身债务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张**将其所有的货物卖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货款,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被告张**向原告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发货,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对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提起请求权,不应该向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张请求。关于原告所述的三方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所签订的,本公司没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从协议文本上看,本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八条第九项约定:“乙丙两方在合作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三、家电下乡补贴凭证是由被告张**收取,并由被告张**直接与政府相关部门结算,被告张**领到补贴款后再将该款项交给其分销商,本公司没有收取下乡补贴凭证,也没有从中经手,因此,下乡补贴款应由收取人即被告张**返还给原告,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本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漯河经营漯河**经营部(以下简称威力电器),是被告漯河美**限公司的漯河区域经销商,经营美菱电器。原告在吴城镇经营舞阳县贺*家电门市部。自2008年夏天始,被告张**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原告从作为漯河区域经销商的被告张**的漯河**经营部购买美菱冰箱并进行销售。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提供的银行帐户上存款或直接向张**及其妻子林**,业务员韩*(又名韩**)、张扬给付现金等方式先将货款预付给被告张**,张**再按原告要求的种类和型号向原告提供美菱冰箱。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数次向被告张**预付货款购货,被告张**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3461元。在原告分销美菱冰箱期间,原告按照国家对美菱冰箱的定价销售指定型号冰箱后,正确填写购买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的美菱冰箱下乡补贴卡后,通过被告张**的业务员或亲自送给威力电器等不同形式将下乡补贴卡交给被告张**,然后由张**向其住所地召陵镇财政所申报结算美菱冰箱下乡补贴款后,再返还给原告,或者作为原告预付款,给原告提供等值的美菱冰箱交给原告销售。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7日,威力电器经营部业务员张扬、李**及韩*分五次收到原告提供的美菱冰箱下乡补贴卡共58份,计款18087.94元,加上被告张**未返还的原告货款23461元、活动经营3000元及未兑现政策奖励198冰箱一台998元,合计款项45528.94元。威力电器经营部现已停止经营。被告张**现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张**在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后,被告漯**为原告颁发№.ML1002549号“美菱乡村服务站”授权资格证书,并给原告发放展览美菱冰箱的地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度美菱冰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协议的甲方为:漯**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营销公司),乙方为:漯河市威力电器经营部(区域经销商)。丙方为空白,没有填写具体名称(分销商)。该协议在八(二)9中约定“乙丙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由其自行解决。”被告漯**与被告张**签订了2011年度漯**冰箱区域经销商协议。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度美菱冰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2012年度美菱品质服务协议(空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的业务员张*的询问笔录、被告张**的威力电器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货款和发货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明细单、出库单、张**、韩*和张*的现金收到条、银行存款凭条、李**、张*、韩*签名确认的有购买人姓名、冰箱型号和补贴款格的家电下乡补贴卡明细单。

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漯河美菱和漯河**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2011年度美菱冰箱区域经销商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成品发货单、银行承兑发票、票证传递反馈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销商,就是在某一区域和领域拥有销售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就是经销商。经销商具有独立的经营机构,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买断制造商的产品/服务),获得经营利润,多品种经营,经营活动过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货商限制,与供货商责权对等。从本案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美菱冰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和被告**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漯河美菱和被告张**的漯河市威力电器经营部是漯河**公司和区域经销商的关系,即被告张**的电器经营部拿钱从被告漯河美菱购买美菱冰箱,然后在漯河区域范围内进行转卖以赚取利润。原告的舞阳县贺*家电门市部则是被告张**的威力电器经营部为转卖美菱冰箱而获取利润而建立的销售渠道之一。因此,原告向被告张**的威力电器经营部先行支付购货预付款,被告张**根据原告要求的种类和型号向原告提供美菱冰箱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和被告漯河美菱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确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的业务员张扬的询问笔录、被告威力电器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货款和发货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明细单、出库单、张**、韩*和张扬的现金收到条、银行存款凭条、由张**、张扬签名确认的有购买人姓名、冰箱型号和补贴价格的美菱冰箱下乡补贴卡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欠原告预付货款23461元、美菱冰箱下乡补贴款18087.94元、活动经费3000元及奖励冰箱一台998元,合计45528.94元未返还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漯河美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张**的电器经营部已停止经营,张**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张**返还预付货款和美菱冰箱下乡补贴款等合计45528.9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宜。从原告及被告漯河美菱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被告张**支付货款,张**给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应取得的美菱冰箱下乡补贴款亦是通过被告张**在其住所地召陵区召陵镇财政所申报结算后直接返还给原告或者冲抵货款的行为,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漯河美菱和原告并不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漯河美菱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漯河美菱返还货款和美菱冰箱下乡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6月结余现金80元及2011年8月12日结余现金1227.90元,被告漯河美菱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姚**与被告张**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现金4552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姚**负担51元,被告张**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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