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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漯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1月13日追加起诉,又经漯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漯河市**具制品厂厂长马**在给舞阳县农村卫生改厕项目配送双瓮池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舞阳县**员会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为马**提供帮助,2012年1月11日收受马**回扣款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马**向王*某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转入双瓮池回扣款90000元,王*某将该19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涉案90000元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及自首、立功证明材料、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9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马一某打到自己银行卡上19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该190000元除用在全县农村卫生改厕任务的支出上外,还用于舞阳县创建卫生城等公务。同时与邻县同行的工作交流,逢年过节向各级领导的答谢,单位之间的礼仪,两辆公车的维修加油,加班补助及上级各种检查都需要经费开支,因此马一某所给的190000元只是自己垫付的大量公务支出的冰山一角。再者马一某给的钱是漯河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受主任李**委托,在市电力大酒店以会议的形式召集各县区爱卫办主任与马一某当面达成的口头协议,目的就是为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虽然马一某所给的其中100000元曾让妻子购买过基金,但后来又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因此应定性单位受贿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称,首先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的认定。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理由一,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向马一某索取财物,其后来所得到的回扣190000元是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向马一某所在的模具厂提出的。理由二,王某某没有为马一某谋取利益,表现在:在招标过程中王某某没有起任何作用;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曾因质量问题及送货是否及时等与马一某发生争吵,这说明王某某没有对其提供不该提供的便利条件。理由三,王某某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其收取的款项均用在了日常办公和公务接待等方面,只是因为涉及没有票据的年节送礼和人情往来,才出现了供述笔录中的“用于个人消费”,并且在补充侦查卷**某某亲笔书写的供词内容也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务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舞阳**办公室负责2009至2011年舞阳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实施工程,该工程系国家专款投资项目。漯河市**具制品厂中标后为该工程提供所用的双瓮池及承担改造费用。期间,时任舞阳**办公室主任的王某某根据漯**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与该厂厂长马一某约定的给各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提成比例,于2012年1月份两次收受马一某现金19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并退赃90000元,同时检举揭发漯河市其他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接受马一某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舞阳县农厕改造期间,根据市爱卫办公卫科长王**在各县区爱卫办会议上提出的让马一某按每套双瓮池提成20元的标准来解决该项目没有配套资金、工作难度大的问题,各县区主任和马一某均同意执行。2012年初,马一某往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上两次转入190000元。同时证明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交待收受190000元并检举揭发漯河市三区两县爱卫办都存在按比例提回扣款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

2、证人马一某证言,证明2009年马一某根据漯河市爱卫办王一某科长的提议向各县区爱卫办在结算后返还回扣款,给舞阳县王某某分三次用银行转账共240000元,包含本案所认定的190000元。

3、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在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过程中,2009年11月份受主任李**的委托让供货商马一某给市、县爱卫办提回扣,各县区主任都同意,每套县区提20元,市里提10元,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一某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丈夫王某某没有给过自己大额的金钱,同时证明王某某曾将100000元转给自己买基金。

5、证人李二某证言,证明本人系舞阳县爱卫办工作人员,亦证明了本单位在农村卫生改厕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及自己所负责的财务收支状况。

6、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马一某和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1日和16日明细情况,即从马一某卡转出,分别转入王某某和刘*某账户90000元、100000元。与被告人供述、证人马一某、刘*某证言相印证。

7、河南省和漯河市两级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对各县区分配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8、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文件及单位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及其所在单位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9、退赃票据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退赃90000元。

10、反贪局情况说明及案件侦破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揭发其他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存在收回扣的情节。

11、舞阳县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杨某某、许某某供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提供线索、被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其他县区爱卫办主任杨某某、许某某经济犯罪问题已查证属实,系立功。

1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犯罪时年龄,与查证一致。

13、辩护人提供的票据清单两份,用于证明涉案赃款去向。

14、辩护人提供的郾**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漯河**爱卫办及其主任薛某某亦因2009年至2011年农村卫生改厕项目过程中均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亦证明了因王某某检举揭发后被查证属实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印证王某某具有立功的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舞阳**办公室主任,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000元,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马一某190000元的行为属其所在单位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马一某是给自己的好处,并且自己为马一某提供了帮助”的相关内容,这也能与证人马一某的一份证言内容相印证。但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涉案人员王**、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共同证明了一个事实:2009年马一某所在的漯河市**模具制品厂向漯河**农厕改造双瓮池项目投标前后,漯**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召集各县区爱**公室主任在漯河市电力宾馆与马一某在一起吃饭,过程中王**向马一某提出让马一某给市和各县区按双瓮池套数提成的条件,来解决各爱卫办经费不足,马一某同意且在场其他人均未反对。后马一某给市及各县区爱卫办的提成均按此标准予以兑现,2012年1月份马一某转入王某某银行卡的190000元也是按此标准转入,该事实与在卷的证人马一某另一份证言相印证,亦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陈**印证。公诉机关所提供王某某多次关于马一某在向舞阳配送双瓮池过程中见面时主动向王某某提出提回扣的供述与此事实相矛盾,因此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不实之处,本案审判中不能仅以被告人口供来判定,而应综合涉案证据来统一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收受的190000元是按照漯**卫办提出的给各县区爱**公室的回扣款,属单位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舞**卫办与漯**卫办分别接受马一某所给的回扣款,均应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所在单位收受他人回扣款的犯罪行为承担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上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漯河市临颍县、召陵区、郾**卫办接受马一某回扣款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90000元,可依法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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