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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9时许,任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路边张**驾驶的豫B989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邹现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元、误工费8621.72元(124天×69.53元/天)、护理费1738.25元(25天×6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634.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房屋买卖契约、户口本、结婚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幼儿园证明及工资表、尉氏县庄头乡三杨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辨称,1.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已给原告垫付522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误工费、营养费、应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康复费没有发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应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许,任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张**驾驶的豫B989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慧*、邹**二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并皮下瘀血。2.左小腿皮下组织水肿。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220.37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2-3个月后及时复查。原告提交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尉**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305元。原告提交尉氏**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幼儿园工作,月工资2000-2100元。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同时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已给原告垫付52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585元,因其中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552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621.72元(124天×69.53元/天),其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部门休息时间意见和原告的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00天×68元/天=6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38.25元(25天×69.53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24天×56元/天=1344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30元/天=72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其计算天数过长,营养费应为24天×10元/天=240元。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1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3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2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张**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张**已给原告垫付的522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损失14829元;

二、驳回原告邹**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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