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侯**、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王婆大虾火锅店内,将放在该店吧台内的五部预点智能点菜宝(经鉴定,共价值5880元)、吧台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的预点智能点菜宝已追回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侯**、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廖**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历次讯问中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廖**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王婆大虾火锅店内,将放在该店吧台内的五部预点智能点菜宝(经鉴定,共价值5880元)、吧台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盗的预点智能点菜宝已追回一部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被告人廖**退出赃款490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相*、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被告人廖**的近亲属于案发后积极代被告人廖**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廖**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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