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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诉张*婚后财产和子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张*婚后财产和子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郑*乙生于2007年4月15日,二子郑*丙生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怀疑大儿子郑*甲不是自己亲生,于2014年8月16日和两个儿子一起到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郑*甲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多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且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将位于尉氏县“世纪第一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郑*乙多年的抚养费60000元及支付二子郑*丙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存在重大误解;2、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查验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郑*乙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郑*乙与郑*丙身份及年龄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世纪第一城”有共有房屋一套;5、银行缴费凭证六张,以证明原告交纳房屋按揭款情况;6、郑*乙学校午餐班收据六张及购衣服票据,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郑*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7、水电费、天然气费票据26张,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世纪第一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婚后原告没有故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从来不知道婚生子郑*乙不是原告亲生。其次,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所签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该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原告要求变更、撤销离婚协议,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及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要求原告按原离婚协议履行,向被告交还居住房屋,同时,要求依照协议抚养郑*乙,探望郑*丙。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储藏室购置协议一份、收据两张、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一张、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作出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房屋一套。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郑*乙生于2007年4月15日,郑*丙生于2008年12月3日,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抚养郑*丙,被告自行抚养郑*乙。位于“世纪第一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归被告所有,五菱之光微型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于2014年底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原告郑*甲因怀疑郑*乙非自己亲生,于2014年8月16日在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郑*乙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本案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中心作出结论,不支持原告是郑*乙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7月24日在尉氏县“世纪第一城”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即“世纪第一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首付69010元,贷款159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及郑**、郑某丙至庭审之日共同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恪守公序良俗,因一方过错致对方财产及精神损失的,应酌情予以赔偿。离婚协议经有关机关确认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所依据的事实改变及内容显示公平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完全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离婚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虽非一方过错所致,但离婚后原告尚知悉抚养多年的儿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被告婚内与他人生子并由原告抚养多年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多年抚养郑*乙的抚养费,符合公平原则和法治精神,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郑*乙七年抚养费6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郑*乙七年间抚养费为20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离婚前不知道郑*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原告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有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产虽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购房款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之前,该房产所有权存在瑕疵或不确定性,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暂由双方及子女共同居住较为适宜,原被告完全取得所有权后,若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本次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财产处分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的约定存在瑕疵,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不适用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郑*丙抚养费一项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郑*乙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原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子的约定,已丧失事实基础,原告要求变更协议,由被告支付郑*丙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同时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50元。综上,对原、被告2013年8月6日所签的离婚协议,除涉及房产处分及郑*丙抚养费事项因法律规定及所依据的事实改变而相应变更外,协议其他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郑*已支出郑*乙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郑*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抚养费250元,直至郑**成年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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