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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商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哨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司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人**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哨兵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河**粮油的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29日,赵**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保障借款安全,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在被告处投有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告知原告借款人要同意认可,原告也未告知赵**。原告按保单要求就该两笔借款投保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赵**被人发现死亡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浦城店村附近路沟内。赵**死亡后原告就保险事项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支公司辩称: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理赔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否则无效。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缺少被保险人一方签字,所以保险合同未生效;2、在本案中,并未见到原告出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原告未出示其对该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原告与人保**支公司所签订的,人保**支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合法的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人保**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人保**分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其余同人保**支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保险人是赵**,受益人是哨兵商贸公司,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和100万元,二被告均为适格被告,被保险人赵**死亡时处于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赵**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两份,证明赵**于2013年3月14日和3月2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证据四,保单五份,证明哨兵商贸公司自赵**借款之日起即在二被告那里连续投保的事实。保单的时间在2013年的8-10月份期间。

被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17时42分,赵**被发现的死亡时间2014年12月9日15时许,打印该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该保单不能成立。该两份保单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的;证据二,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确,东工**分局的证明为复印件,上面加盖的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印章与该证明无关联性,“此件与原件一致”无书写人签字,也未注明原件在何处保存,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合法,从证明内容上来看,没有任何语句显示赵**是意外死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该组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待庭后核实。该两份借条应附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该借条仅为出借合同,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该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如未发放借款,纵然借条属实,原告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今向郭哨兵借款”显示出借人为郭哨兵,而本案原告为哨兵商贸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二者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该组证据未在开庭前出示,待庭后核实。该组证据上显示的合同生效时间均为同一天,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时间不同。

被告人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两份保单原件上所记载的承保机构为人保**支公司,与人保**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人保**分公司在该保单上加盖印章,仅证明该保单是在市分公司打印的,证明保单出处,从原告提交的5份保单抄件也能证明。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支公司。证据三,两份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有关联性,该两份保险单所承保的150万元借款并不是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债务关系,其余意见同人保**支公司。

被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两份及邓**说明一份,证明哨**公司并未亲自投保,而是由邓**根据郭**的电话授权代替哨**公司填写的保单,并垫交保费,进行投保,被保险人赵**并未作出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投保单中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字,该保单未达到生效条件。09保险条款已提交法庭,说明该保险是金融机构借款保险,而非个人;证据二,河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赵**的亲笔签字笔迹,请法庭以此签字为准,核对其余赵**的签字。证据三,68张现场勘查照片,证明:1、证明赵**身体有多处外伤,颈部喉管被割断,手腕动脉也被割断,在这种情况下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认定为非刑事案件死亡,其死因只能认定为自杀。2、在这组照片中还有两页是赵**亲自书写的文字材料,其中一张写明了生前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并没有他与本案原告的债务关系,从这点也表明原告不具有借款人人身意外借款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另外一张间接表明了赵**自杀的意愿。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两份投保单是人保**支公司工作人员邓**代为办理的,我方认可。邓**的证明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邓**未当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我方不予认可。关于09保险条款我方投保时并未见到,人保**支公司明知该保险是金融机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却仍然适用该条款为原告投保,可以推断出其是认可我方保险合同的。所以请法庭予以认可我方与人保**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证据二,超出举证期提供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该予以核实;证据三,1、人保**支公司超过举证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照片看不出来自东工**分局。3.照片不能确定死者身份。4、即使照片的死者是赵**也不能确定赵**是自杀,因为死者除颈部和手腕之外,其他部位也有伤痕,且有些伤不是死者自己能造成的,如果死者是自杀,仅颈部或手腕部一个部位就可以了。5、从死者的死亡地点看也不是自杀人应选择的符合逻辑的死亡地点。6、照片不能排除原告保险受益人身份。赵**借原告的钱有赵**打的借条证实,并且人保**支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投保了人身意外的伤害保险,如果说被告对这笔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对借款手续进行鉴定。

被告人保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无证据出示。

法庭出示被告人保公**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9日,我辖区建设路浦城店村段北侧路基下发现一具尸体。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和我分局派员现场调查访问及现场勘验。死者:赵**,男(身份证号码:410426195311100039,住址: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西大街101号附14号),系非刑事案件死亡,不予立案(死者家属不同意对赵**尸体进行解剖)。

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份投保单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业务员邓**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赵**自杀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4日,赵**向原告哨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哨兵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29日,赵**又向郭哨兵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原告经被告**城支公司业务员邓**的介绍,就该两笔借款以哨兵商贸公司的名义按月在被告**城支公司处为赵**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连续投保至2014年11月。被告**城支公司认可保险金额,但一直未告知原告此保险需被保险人同意。原告就该两笔借款为赵**投保的事情也一直未能告知赵**,被保险人赵**未在每月的投保单上签字。2014年11月份,原告为借款人赵**投保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张保单的承保机构均为被告**城支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7),数字7代表人保公**支公司。另查明,原告投保时,人保公**支公司未向原告提供(2009版)中国人**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向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赵**死亡在平顶山市建设路浦城店村段北侧路基下,赵**系非刑事案件死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城支公司为赵**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城支公司同意原告投保,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后,该两份保险合同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赵**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辩称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人保公**支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及被保险人该类保险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在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签订保险合同,存在过错。原告非中国人**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所规定的适格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但原告作为非保险业务机构,在被告**城支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条款、没有告知并收取保险金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自己是适格的投保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给被保险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自己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原告无过错。而被告**城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业务机构,明知原告非适格的投保人、赵**也非适格的被保险人,且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城支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1500000元的损失。被告**城支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哨兵商贸公司的损失1500000元。被告人**司**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辩称应驳回原告对人**司**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襄城**有限公司损失15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襄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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