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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元氏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元氏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武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元氏县**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氏县**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4月8日4时30分许,武**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周**),从山西到元氏途中,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石滩村路段自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车速快路面湿滑大货车驶入左侧沟内,造成武**、周**受伤,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武**均受雇于武海泉,为其开车拉煤,在执行雇佣任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雇主武海泉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武海泉是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从事货物运输挂靠在被告晨**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氏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辩称,李**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武**为其履行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李**自主支配该车的运营,并从营运中得到利益。我公司只是在李**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确定有效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武海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时30分许,武**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周**),从山西到元氏途中,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石滩村路段自南向东右转弯时,因车速快路面湿滑大货车驶入左侧沟内,造成武**、周**受伤,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平山**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408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被告晨**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显示,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是被告李**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晨**司购买,被告武**为其履行分期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周**和武**均系武**雇佣的司机,为其开车拉煤,在执行雇佣任务途中遇此交通事故,冀A、冀A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往平**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湿肺;3、左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损伤性血气胸;6、右侧第1肋骨骨折;7、右侧胸腔积液;8、左侧侧胸壁皮下积气;9、左侧锁骨骨折;10、头皮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应激性溃疡;13、胸7椎左侧横突骨折;1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34天,花医疗费102073.99元,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年骨折稳定后取内固定物;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休养两周后复查;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到漯河**民医院住院,对右侧臂丛神经进行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10984.89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来院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13058.88元。在原告提供的平**医院住院病历中,2015年4月8日至4月29日于重症监护室内治疗,应家陪二人,自4月30日起转入普通病房,医嘱家陪一人。漯河**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医嘱家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周*、其女周*护理。周*系开封奥**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00元;周*系尉氏县**厂员工,日均工资93.3元。

2015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武**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山**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系被告李**从被告晨**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只是在李**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称被告晨**司系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及原告系被告武**雇佣的司机,二人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058.88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3、营养费有医嘱,应予支持,可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张*、周*的证明,均证实原告月工资6500元,但二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质证,且被告李**、武海泉未出庭,无法核实,可按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均工资145.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282元;5、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4月8日至4月29日共21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其余28天由其子护理,故护理费为(49天100元)+(21天93.3元)=7512.4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34733.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阳泉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34733.28元由被告李**、武海泉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李**、武海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34733.28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李**、武海泉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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