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青法、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超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马*成以晋江兴**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昌瑞**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货物。2012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瑞**司向原告马*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晋江马*成标胶货款贰拾伍万柒千元正(257000.00元正)注明其中包括叁万肆仟元质量保证金许**公司黄青法2012.元.8日”,并加盖了被告瑞**司的印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3700元,下欠2033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司欠原告马*成货款203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瑞**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晋**司,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是原告马*成,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许昌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成货款20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上诉称,1、2011年上诉人与晋江兴**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晋江兴**限公司的合同货款总额为257000元,上诉人分两次向该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108700元,现仅欠晋江兴**限公司14830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成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协议,但仅仅是名义,原审法院已查实上诉人的交易对象确实是被上诉人,付款对象也是被上诉人,尤其是上诉人是对准马*成个人出具的欠条,那么表明上诉人明知马*成就是真正的债权人,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货款数额的争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已说的很清楚,在2012年1月8日打欠条之后后来经过催要支付了5万多元,而不存在上诉人又还款55000元之说,并且上诉人原审中对余欠款203300元没有异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晋江兴**限公司的名义收到上诉人的货款55000元,原审法院并未将该货款计算在判决数额之内。

被上诉人马超成的质证意见是:1、该收条真实,但已经经过欠款计算。

被上诉人马**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得来的福建工商局设立的福建红盾网网上资料打印件,证明:自2011年至今,无论是福建省**有限公司或者是晋江兴**限公司均没有工商注册,在法律上这个兴隆橡塑工**并不存在;2、马**的合伙人施**的证词,证明:证人和被上诉人曾经办过晋江兴**限公司的实体,但没有经过工商注册,其两人曾经跟上诉人供过货,上诉人到晋江考察时与证人亲自洽谈且上诉人的法人在晋江经银行卡还款20万元,证明2011年10月份上诉人要求签订第二份合同,但被上诉人因没有工商登记和公章,故虚构了一个公章传真合同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全款数额257000元之后上诉人不按期还账,被上诉人和施**商议后依据欠条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3、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晋江转到被上诉人方银行卡20万元现金用于付货款;4、2011年10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第一次交易的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提供公司的银行账户;5、晋江市**村民委员会的一个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和施**虽然有兴隆化工的实体,但没有以晋江兴**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出处不明,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晋江兴隆主体是否存在应当由当地的工商部门予以官方证明,仅凭网上拉出来的东西不能作为晋江兴隆主体不存在的证据;2、(1)证人施**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明显瑕疵;(2)从施**出庭作证中可以知道虽然内部是合伙关系,对外的字号就是晋江兴**限公司,那么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有字号的应该以字号作为诉讼的主体,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3)被上诉人如果要是虚构的晋江兴**限公司的公章,其主观是明显恶意的,因此应承担其不利后果;3、20万发生的日期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关系,且该卡号的账户所有人是戴**而不是上诉人也不是施**,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该合同与本案并非一个买卖合同,这个是以前发生的买卖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5、证明上的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知是否是村委会的章,公司是否注册是工商局的事情,村委会无权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是马超成还是晋江兴**限公司;2、所欠货款数额到底是多少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虽然是晋江兴**限公司与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合同相对为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马超成,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8日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马超成以晋江兴**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马超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称分两次支付了货款108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