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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轿车在许昌新兴路青竹苑小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马**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马**当日被送往许**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肢体不全瘫;2、头皮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466.5元(34.5元+432元)、医疗费17807.8元,费用共计18274.3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刘*出生于1930年12月28日,原告共兄妹3人。

2015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颈部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左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马**出院后需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等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期限约为6-9个月。3、被鉴定人马**出院后自主行动需他人协助完成,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马**的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其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值为25%-35%。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门诊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

豫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马**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被告苏**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予以赔偿。虽然鉴定意见书显示马**的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其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值为25%-35%,但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伤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情形。且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只要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保险人负担的系绝对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扣除或者减轻赔偿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的按照“损伤参与度”予以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存在商业三责险,该保险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相应赔偿,结合该院支持的损伤参与度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部分。

经该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18874.3元(门诊费34.5元+门诊费432元+医疗费17807.8元+鉴定门诊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总数为1049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后续护理期限因鉴定意见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鉴定意见的康复治疗期限为6-9个月,故后续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7.5个月即225天,故后续护理费为8775.62元(28472元/年÷365天×225天×50%)】。残疾赔偿金180106.32元【残疾赔偿金185375.02元(24391.45元/年×19年×40%),以原告请求的170225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4.08元(15726.12元/年×5年÷3人×40%),以原告请求的9881.32元为准】,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2992.36元,扣除被告苏**应负担的鉴定费1900元,下余231092.3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部分111092.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为30%,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33327.71元(111092.36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327.7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苏**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153327.71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司上诉称,1、根据鉴定结论,马**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值为25%——35%,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12万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2、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综上,不服原审判决判令该公司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839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且立法也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参与度。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苏**答辩称,对于不计免赔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我没有投保,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马**伤情结果中的参与度在25%——35%之间,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诉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赔率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现有证据无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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