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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告甄某某驾驶豫K07257号车行驶至许都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豫K072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甄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甄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甄某某驾驶证、豫K0725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审验期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骶椎骨折等病情,检查、治疗共花费38435.7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护理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误工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6、王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花费过高,用药不合理,门诊费系因鉴定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医疗费花费过高,但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生的指导下检查、用药及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告甄某某驾驶豫K07257号车沿许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许都路与兴业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许都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2015年10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26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骶骨骨折;6、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7500.74元(其中被告甄某某垫付20000元),另,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15年12月30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935元。

另查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豫K072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甄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甄某某驾驶的豫K072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435.74元(37500.74+935)、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护理费2418.16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952.30元(24391.45元/年×9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2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87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75.7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546.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因甄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785元,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18515元返还给被告甄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546.2元(其中1851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甄某某);

二、被告甄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向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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