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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下简称许*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徐**,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常海兵驾驶豫K85505号半挂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路边北侧树木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起火,致使豫K85505号半挂车受损及路边树木损坏两棵。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数额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561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78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原告诉求如有事实根据,排除人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火灾爆炸自燃险,金额为101104元,原告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超过该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使用何险种理赔;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车辆起火原因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豫K85505号车辆全损及三者树木损失的事实。3、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合格。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常海兵具有驾驶资格。5、保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豫K8550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投保的车损险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保险金额,而不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6、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及车辆残值为6439元。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拖车、吊车施救费35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原告提供第1、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对第2、5、6、7、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起火的真实原因。第5组证据购车发票显示当时车辆价格为205000元,车辆已使用6年,即使全损也没有170000元。第6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明显过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7组证据中树木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收款人是否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损失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赔偿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8组证据施救费明显过高,且挂车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9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系收据不是发票,且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虽对原告提供第2、5、7、8、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以上5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的异议因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其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性用车车损险条款。证明火灾爆炸自燃险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同时火灾应排除人为故意的行为。2、机动车附加险条款。证明火灾爆炸自燃险有20%的免赔率。

原告许**公司对被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中车损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起火,属于车损险的范围。第2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自燃险20%免赔率与本案无关,本案车辆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自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常海兵驾驶豫K85505号半挂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与延安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起火,致使豫K85505号半挂车受损及路边树木损坏两棵。

豫K8550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常海兵为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残值为6439元,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花去拖车施救费3500元。豫K855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178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K85505号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引起起火,导致车辆及三者树木损毁,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178000元附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原告**公司的损失为:车损费171561元(178000元-6439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785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车损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178561元。

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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