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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巴**、巴**、巴**与被告王**、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巴**、巴**、巴**与被告王**、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及其与马**、巴**、巴**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巴**、巴**、巴**诉称,2015年3月18日,受害人巴*有受雇于包工头王**,在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张**行政村白寨村一民宅建筑工地打工,由于工头王**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导致巴*有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下摔成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王**在巴*有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各项损失王**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8987元,扣除王**支付的医疗费14.2万元,剩余706987元。被告刘**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工程的承包方王**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巴*有跟着其干活属实,但是巴*有受伤是因为下班该吃饭了,他下楼走错楼梯了,由于他走的楼梯没有灯,所以掉下来了。巴*有在医院看病其支付了十几万元,现在其已没有钱给原告方。由于巴*有是下班时间受伤,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辩称,农民自建住房不需要建筑工程资质。被告王**与刘**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如造成人身损害由被告王**承担,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由于巴*有没有按照正确路径下楼,所以其受伤被告刘**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刘**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承包合同是被告王**与白**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刘**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凤荣系受害人巴*有妻子,巴真真、巴**系受害人巴*有女儿,巴**系受害人巴*有儿子。2015年3月18日,受害人巴*有受雇于被告王**,在给被告刘**家建民房,19时许工人下班,受害人巴*有在从三楼下到二楼的楼梯上坠落受伤,楼房共有两个楼梯,一个有灯,一个没有灯,巴*有走的那个楼梯没有灯。巴*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肺不张、脑积水、手术后颅骨缺失、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42754.8元,其中被告王**支付14.2万元,后在家休养,同年8月5日死亡。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受害人巴*有受雇于被告王**,在给被告刘**家建民房,19时许工人下班,受害人巴*有在从三楼下到二楼的楼梯上坠落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房主,把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班时没有走有灯的楼梯下楼,且在下楼时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导致坠落受伤,最终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242754.8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死亡日为34311÷365×140=1316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死亡日为25402÷365×140=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82=24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140=1400(元),因原告住所地在农村,虽经常在外打工,但地点并不固定,主要收入来源地还是农村,且经常生活消费地属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416.10×20=18832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2=19402(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78241.8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万元。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241.8×0.7+40000=374769.26(元),已经支付的14.2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辩称受害人是在下班时间受伤,不同意赔偿,因受害人系下班时从楼上下楼吃饭,与雇佣活动有必然的联系,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其与王**没有合同关系,因其前面的答辩意见已经认可其和王**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其和王**约定,如造成人身损害,其不承担责任,因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与法律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巴**、巴**、巴**各项损失三十七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已经支付的十四万二千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刘**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巴**、巴**、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被告王**、刘**负担4792元,原告马**、巴**、巴**、巴**负担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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