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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胡**驾驶豫KAJ350号奔驰轿车在许昌市瑞贝卡东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当场熄火,无法正常点火,当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和郑州利星奔驰4S店.后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称发动机受损不属于车损保险范围不予理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损4053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2000元,车辆贬值费58000元,总计475300元,剩余4700元为交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法院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是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该项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付的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2、贬值损失不属于本车的直接损失,同样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3、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保单两份、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质。2、报案记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交强险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商业险保单说明一点,该车辆并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本案车辆是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行车证及驾驶证原告未提交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第二组,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损为4053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2000元,贬值费58000元。鉴定费1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鉴于与原告车辆所购买险种不符,其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投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条款说明义务,且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该条款,自愿投保。2、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项,我方不负责赔偿。第8项贬值损失同样不负责赔偿。原告未购买附加险中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对发动机受损这一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说明,该保单不显示发动机进水不理赔。车损险的第4条第5款说明该车的损失在理赔范围内。但是在免责条款中又提出不予理赔,两处相矛盾,对此产生争议的,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组,1、6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系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害,不是因暴雨造成,不属于理赔范围。2、鉴定费票据支出该车发动机进水原因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车辆因许昌下雨造成积水过深,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第五项内容为:雷击、冰雹、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第十项内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将该条款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附加条款中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一条显示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其第一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原告在豫41001202120715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单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3年4月19日胡**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AJ350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瑞贝卡东路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当场熄火,经启动后,仍无法正常点火发动,当时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豫K-AJ350奔驰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车损项目及材料费用为405300元及车辆维修工时费用为12000元;2、车辆贬值值为58000元。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造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3)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认豫K-AJ350奔驰小轿车涉水时,发动机高速运转状态下吸入液体,导致连杆断裂,致使缸体破损。

另查:2013年4月19日即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日,许*的天气详情记载,最高气温11°,最低气温7°,天气阴转小雨,风向东北风~微风,风力3-4级~小于3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同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事故当天的天气为阴转小雨,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遭遇暴雨应予赔偿的约定。被告在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将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加黑加粗,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确认了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其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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