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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有限公司诉许昌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许昌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清法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20吨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货款共计326000元。被告森**司实际支付了130000元后,双方约定,剩余货款196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因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将欠款调整为130000元。但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损失9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所供货物达不到被告方使用的标准,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曾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一直未退,且本案货款含税,但原告未开具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00元。证据2、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证据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产品提出特别要求,且被告已经使用该产品,说明产品是合格的。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3万元。证据5、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许昌森**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作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欠条、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合格,且从原告提交证据4也可以看出,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客户使用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被告协商已经作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经2013年11月1日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表面活性剂。2013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19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以货物未达到客户使用要求故做降价处理为由,将下欠货款金额调整为130000元。现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昌瑞**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许昌森**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已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票的开具时间没有约定,故本案发票是否开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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