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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珍诉被告何*、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何*、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珍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其位于万象新天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房产证编号:10004470),被告李**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予以担保。后被告何*于2014年7月份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396250元,该还款计划被告李**仍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但在此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9625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李**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李**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保证,同时被告何*自愿将位于许昌市魏**一路万象新天23号楼一单元602抵押给王**。2014年7月,被告何*返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何*与原告王**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协议内容:截止2014年8月18日欠王**本金250000元,利息146250元,共计借款叁拾玖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396250元>。此笔借款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在此期间本人何*自愿将车暂由王**保管,如果到期未能还款,愿将此车及魏都区**一路万象新天23幢东起1单元六层西户由评估部门或法院依法处理。保证人:李**,借款人:何*,2014.8.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王**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62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请求被告何*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请求被告何*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还款计划协议中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原告王**请求被告何*支付的利息,可自被告何*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何*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何*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被告李**连带返还原告王**借款本息396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被告何*、被告李**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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