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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阜**售有限公司(下简称阜**公司)、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脱粒机,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904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904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河南**限公司与阜**公司(宁老庄)往来账目明细表1份;2.2012年9月11日中**银行银行卡转账单(李*军转王**)复印件1份;3.河**公司关于3万元汇款的具体说明1份;4.订购合同1份;5.对账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辨称,1.与原告签订购合同的是阜**公司,双方经济往来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起诉被告阜**公司欠货款89040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4640元,后被告又先后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退回原告机器折低款11400元,被告现仍有余货价值13320元,被告阜**公司现实际欠原告货款4392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身份证复印件1份;2.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3.对账单复印件1份;4.收到条3份、退货记录1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未作答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由河**公司向阜阳佳信出售33型、40型玉米脱粒机。截止2012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货1814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业务员王**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算帐时误将2012年9月11日从河北涉县为民农**限公司老板李**汇给原告的一笔30000元汇款计算给了被告**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欠货款114640元的对账单。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又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返还给原告机器折抵货款1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9月11日3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要求被告出示凭证重新对账,被告均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与阜**公司详细的交易明细记录并对双方对账存在错误做出了说明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阜**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交双方对账前的相关凭证对双方账目予以重新核对。被告阜**公司应该持有上述凭证而不予提交,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双方对账时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144640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以退货抵货款114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87240元,被告阜**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纠纷的形成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下欠玉米脱粒机款872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46元由原告河**限公司承担246元,被告阜阳佳**限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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