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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全因与许**、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全因与许**、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的委托代理人马**,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许**雇佣石*全从事房屋建筑。2011年10月30日,石*全在为石**建房时,在建房屋墙体发生倒塌,致使石*全受伤。石*全先后在尉氏**民医院、尉**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955.68元。2012年5月18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石*全骨盆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脾摘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小肠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膀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石*全骨盆骨折合并下肢缩短属七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石*全受伤后,许**给付石*全现金共2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全在从事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房屋建造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房屋发包给许**,应当与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石*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建筑活动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许**、石**的赔偿责任。关于许**、石**提出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享有该项抗辩权的事实基础,故该院不予采纳。对石*全主张医疗费为33875元的诉求,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石*全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该院调整医疗费为31955.6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石*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并结合石*全的实际工作情况,每天按43.79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共计200天,该院确定误工费为8758元;对于石*全要求赔偿护理费8000元的主张,因与石*全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符,该院确定护理费为3415.62元;对于石*全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规定,该院确定为2340元;对于营养费数额,依据有关标准,该院确定为780元。对石*全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经庭审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院确定为20×6604.03元×48%=63398.69元;对于鉴定费,因石*全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石*全要求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石*全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元;对石*全要求扣除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19777元及许**已给付的216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石*全发生的损失合计为70270.99元。综合该案案情,考虑到石*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该院确定许**、石**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49189.69元;石*全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21081.3元。对于石*全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189.6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189.69;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石*全承担950元,许**、石**承担2233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石*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不完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许**已经支付的21600元不应在没有划分责任之前扣除,应当从许**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1、石**不存在故意致伤自己的行为;2、一审审理期间,在第一次鉴定之后,许**申请重新鉴定,二次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加盖有医院的印章,进行了质证,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石**在许**的指挥下从事雇佣劳动,许**应当承担全责,考虑到其与许**系同一家族关系,所以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许**雇佣石*全从事房屋建筑活动,许**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致使石*全遭受伤害,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石**作为房主,是实际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对石*全遭受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石*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建筑活动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许**、石**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石*全本人承担30%的责任。许**关于石*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石*全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依据尉氏**民医院及尉**民医院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做出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的损失数额,一审认定的有:医疗费31955.68元;误工费8758元;护理费34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0×6604.03元×48%=63398.6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647.99元,上述费用均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19777元,剩余91870.99元,许**应当支付石**91870.99×50%=45935.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600元,许**还应当支付石**24335.50元。石建国应当支付石**91870.99×20%=18374.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许**承担其中7000元,石建国承担其中的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责任分配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二、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335.50元,并赔偿石*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1333.50;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374.20元,并赔偿石*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374.20元;

三、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石*全承担953元,许**承担1590元,石**承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许**承担1593元,石*全承担320元,石**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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