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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郑**、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6时许,郑**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的豫AR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主要责任,张某某付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R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00元。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张某某母亲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开封**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张某某学籍卡两份,出租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郑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大**出所证明一份,尉氏**定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超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李**已经支付,不再赔付,其他的在承担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郑**驾驶豫AR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南段,把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1450.41元,后经鉴定其左膝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张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2098元,李**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父亲是张**,母亲是朱**,张某某随父母长期在尉氏县城居住。另查明郑**驾驶的豫AR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李**,郑**是为李**帮工的司机,还查明豫AR2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郑**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父亲是城镇户口,母亲也在城镇工作,张某某在尉氏县城上学,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护理费(36天×111元/天)3996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98元,合计74369.6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1381.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988.41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为10390.73元。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被告郑**是为李**帮工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38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390.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302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23元、被告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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