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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限公司与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瑞**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1631氯型25吨,每吨176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0之前将上述货物交付至被告所在地许昌。2013年7月13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之前结清余款,如果在约定日期前未能结清,原告同意被告用库存物资抵清余款。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降价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来约定的总货款四十四万元降为四十一万七千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上海**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00元)余款下月20前付款。欠款人:许昌瑞**限公司(许昌瑞**限公司章)黄青法2013.7.31日”。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提出质疑,认为经双方签订的降价协议确定此次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17000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下欠货款应为1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欠条日期晚于降价协议的签订日期,故应依据欠条确定欠款数额。关于被告以货物抵偿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7月13日约定被告无法偿还货款时,原告同意被告以库存物资抵偿货款,但被告没有有效地行使该权利,而是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又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要求以库存物资抵偿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超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交货迟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许昌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曾达成降价协议,并约定可以用库存物资抵清货款,应当支持退货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是在7月10日供货,但因供货紧张,经与上诉人电话沟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7月13日送货,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至今没拿到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降价只是因为上诉人不要增值税发票,并非因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二审中双方并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瑞**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供货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从上诉人接收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并对下欠货款达成协议的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未提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异议,因此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下欠货款及退回剩余货物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曾签订过降价协议,下欠货款应为167000元而不是177000元,因上诉人经过与被上诉人算账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下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且出具欠条日期晚于降价协议的签订日期,故应依据该欠条确定欠款数额。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货物质量有问题,双方曾协商过以货物抵偿货款,故应当以库存物资抵偿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双方虽曾约定过以库存物资抵偿货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有效地行使该权利,而是于2013年7月3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以后来的行为改变了当初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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