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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七与被告周**、刘**、中国太平洋**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七原告诉被告周**、刘**、中国太平洋**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被告刘**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8时许,刘**驾驶浙CUE917号小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尉氏县康源香料厂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吴*相撞,造成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责。浙CUE917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12万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吴*的退休手册及退休工资存折各一份,尉氏**公司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吴*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已赔偿原告13万多。

被告周**、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周**、刘**已对原告赔偿,愿就不足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刘**驾驶浙CUE91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尉氏县康源香料厂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吴*相撞,造成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7月4日赔偿给七原告13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吴*(女、汉族、1943年7月8日出生)生前是农业户口,是尉氏县劳动局退休职工。原告王*兴系吴*配偶,其他六原告系吴*的子女。七原告在处理吴*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周**是浙CUE9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吴*因本次事故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吴*生前系退休职工,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查,七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4203元/年÷12×6)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9))224868.82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242970.32元,扣除被告刘**已赔偿的130000元,余11297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七原告2970.32元。

三、驳回七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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