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曲**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展期到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承诺书),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借款及利息。

二、延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及同意,双方签订延期还款计划书。在延期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虽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借款没有真实支付给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曲**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曲**出借给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南阳市**有限公司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30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书,要求延期4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同意延期到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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