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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保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诺**公司曾多次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25日,乔**(卖方)与诺**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卖方销售给买方42吨玉米皮,单价为1300元/吨,总价款为546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货到10天结完款。卖方违约需向买方支付相当于违约货值20%作为违约金,反之也然。2015年4月17日,乔**(卖方)与河南**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卖方销售给买方50吨玉米皮,单价为2180元/吨,总价款为9156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乔**述称由于是格式合同,此处为打印错误)。其他的约定与2015年3月25日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乔**向诺**公司提供了货物,共价值143248.80元,诺**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付货款19990元;6月8日付货款33990元;8月3日付货款19990元。2015年8月20日,乔**在电话中向诺**公司工作人员李**催要诺**公司所欠货款,李**在电话中承诺周六有钱全部安排还款,并提到欠款数额为6万元。之后,诺**公司又于8月28日付货款29900元,以上诺**公司共付货款103960元,尚欠乔**39288.80货款未付,乔**要求诺**公司付货款39288.80元,诺**公司以乔**不能为其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故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诺**公司支付乔**货款39288.8元,违约金28649.70元,两项共计6793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2015年4月17日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应为打印错误,该条款不成立。乔**、诺**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其他约定,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乔**、诺**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已按合同约定向诺**公司供应了货物,诺**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乔**提供的两份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对李**的录音资料,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诺**公司尚欠乔**货款39288.80元的事实,对于乔**要求诺**公司支付货款39288.8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诺**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诺**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乔**要求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是按“违约货值20%作为违约金”,诺**公司尚欠乔**的货款为39288.80元,可计违约金为7857.76元。乔**要求按货款总值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诺**公司辩称乔**应出具发票方付货款,不构成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货款39288.80元、违约金7857.76元,共计47146.56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乔**承担260元,河南**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外合同约定诺**公司向乔**支付货款前,乔**应当向诺**公司交付货款发票,直至今日,乔**仍未向诺**公司交付货款发票,原审判决仅判决诺**公司支付货款,未强调乔**开具发票的义务,违背了双务合同最基本的义务。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诺**公司不向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乔**立即向诺**公司交付货款发票,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已按合同约定向诺**公司供应了货物,诺**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乔**是否开具相应发票,不能成为诺**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另是否开具发票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诺**公司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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