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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安诉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宋**因与被申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杨*出庭。申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被申诉人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6月11日,宋**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郑**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郑**集团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自1992年11月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郑**集团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其1992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基本生活费。

2010年11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105号判决:1、宋**与郑**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郑**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宋**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生活费;3、郑**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宋**办理养老保险手续;4、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郑州**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宋**原系郑州市开关厂职工,自1992年12月起在家待岗。2010年3月29日,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出如上诉求。郑州**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郑**(2010)第02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宋**不服,诉至该院。该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集团。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并入郑州**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并将郑州**车公司、郑州开关厂并入郑州**团公司,参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成立后的郑州**团公司承担。郑州**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虽原为郑州市开关厂的职工,但是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92年12月之后与单位或郑**集团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郑**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从1992年12月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宋**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宋**要求确认其与郑**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建立养老保险金账户,以及补缴自1992年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并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其1992年至实际支付之日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8月2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向郑州**民法院上诉称:其回家待岗非因自身原因,郑**集团承担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的义务,是基于吸收合并了郑州开关厂,吸收其债权。宋**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宋**原系郑州开关厂职工,并称自1992年12月起开始在家待岗,此后其没有再回原郑州开关厂或合并后的郑**集团工作。从宋**在家待岗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其未到单位上过班,单位亦未为其安排工作或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因此,宋**应当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宋**于2010年3月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而宋**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生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宋**的诉讼请求巳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2年2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2号民事裁定:驳回宋**的再审申请。宋**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者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郑**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宋**于201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宋**申诉称:其回家待岗确系原单位的原因,原审将举证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集团答辩称:宋**自称1992年离开工厂,一直到2011年才主张权利,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有无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是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宋**自1992年12月回家待岗以后,到2010年3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期间已近18年时间。宋**在该18年间未向郑州开关厂及郑**集团提供劳动,郑州开关厂及郑**集团亦未向宋**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生活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处于实质上的终止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适用。宋**于201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申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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