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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周*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邓**初字第262号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2014年3月20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裁定。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周*甲经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日,原审原告周*甲起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归其抚养。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周*乙归谁抚养都可以,位于淅川县九重街的房产虽是原告父母购买,但能否适当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李**在南阳师范学院学习期间自谈相识,并于2002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生小孩后二人开始生气、吵架,特别是2007年以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互不信任,矛盾加剧。2009年3月生气后,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周*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淅川县九重街的房产系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购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生有小孩后二人便不断生气、吵架,互相猜忌。2009年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的婚前房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邓**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本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与被申请人原系夫妻,两人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其一直在宁夏银川工作,从2009年到2013年,自己就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多次往返宁夏至南阳与被申请人协商,并要求见孩子,但被申请人总是推脱。直到2013年7月,经一再追问,才得知被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在法院办理了与其离婚的诉讼手续。但原审立案后,开庭手续均未送达本人,卷中签收、答辩纯系伪造,本人始终不知道这场诉讼的存在。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2011)邓**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归申请人抚养,由被申请人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淅**管局出具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周*甲系淅川县九重镇宇宙路0号房屋的房主,并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调取的淅**管局证明,证明周**将争议房屋出售,售价50万元。

申请人递交的证据1,2系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周*甲在南阳师范学院学习期间自谈相识,于2003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4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乙。生小孩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开始生气、吵架。2007年后,矛盾加剧,双方互不信任。2009年3月再次生气后,李**外出与周*甲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周*乙一直随被申请人周*甲生活。

另查明,婚后李**、周*甲于2003年3月12日在淅川县九重镇九重街买下房屋一座,该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人为周*甲。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转移登记,房屋买卖协议的房产成交价值为伍拾万元整(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是恋爱结婚,但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在生小孩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不断吵架、生气、相互猜忌,2009年3月至今申请人外出与被申请人长期分居生活,致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缺席判决周*甲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对位于淅川县九重镇宇宙路的房产一处,原审认为系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周*甲婚前所置,缺乏事实证据证实,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再审中查明淅川县九重镇宇宙路的房产系李某某、周*甲婚后购买,该房产的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周*甲名下,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周*甲所售的价值为50万元(淅**管局证明),对此,申请人李某某应分得25万元,被申请人周*甲应得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1)邓**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

二、被申请人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付给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售房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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