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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们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赵**,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北京现代ix25汽车价值16.98万。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魏*仅自己陈述与被告赵**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赵**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魏*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要求与被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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